(3)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本法中所提及的外国国家包括所提及的:
(a)外国国家的省、州、自治地区或其它政治分支(无论其名称);
(b)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首脑,且他或她拥有公职身份;及
(c)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或执政政府的组成部分,包括该外国国家或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的部门或机构;
但不包括所提及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
(4)本法所提及的澳大利亚法院包括所提及的在澳大利亚某部分内或对某部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本法中所提及的为商业目的,包括所提及的贸易、商业、职业和工业目的。
(6)本法所提及的出席或作出缺席判决包括所提及的任何类似程序。
第4节 外国地区
4、本法延伸至每一外国地区。
第5节 约束王室的法案
5、本法约束王室的所有职能。
第6节 其它法律的保留
6、本法对1972年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法、1963年防卫(外国驻军)法、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或授予的豁免与特权不发生效力。
第7节 适用
7、(1)第二部分(除第10节外)不适用于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
(a)达成的合同或其它协议,或已制作的汇票;
(b)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件;
(c)已经完成或已经被遗漏的行为;或者
(d)已经存在的权利、责任或义务;
以上内容均应在本法生效以前发生。
(2)第10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该节规定的内容。
(3)第三部分和第36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
(4)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第五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司法程序中不能从澳大利亚法院享有豁免的外国国家。
第8节 法院的适用
8、法院适用本法时,本法仅对行使或履行司法权力、职能或类似的权力或职能的法院有效。
第二部分 司法豁免
第9节 一般司法豁免
9、除本法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法院的司法程序中享有司法豁免权。
第10节 接受司法管辖
10、(1)当外国国家已经依据本节规定接受司法管辖时,就不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豁免。
(2)外国国家可以以协议或其它方式在任何时候接受司法管辖,但不能仅因一国为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协议的一方,而认为其接受了司法管辖。
(3)依据分节(2)接受司法管辖应符合特殊的限制、条件和除外规定(无论是否为补充规定)。
(4)若没有对法院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某一诉讼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则当某一诉讼的提起符合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的本质(不是补充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且应被视为正当。
(5)依据本部分,外国国家放弃豁免的协议对放弃该豁免有效,且除协议条款有规定外该放弃不得被撤销
(6)根据分节(7)、(8)及(9)的规定,外国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司法管辖:
(a)提起诉讼;或
(b)参加,或以当事人身份介入该诉讼。
(7)外国国家不能仅以下列行为被认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a)提交了损失申请;或者
(b)为主张豁免权而参加或介入该诉讼。
(8)当外国国家不是诉讼一方时,不能仅因其为主张其涉诉的或将受诉讼影响的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的行为,而认为他接受了司法管辖。
(9)当:
(a)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被认为知道豁免权的人参与或介入;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