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首席执行官的停职和撤职
(1)当议会任何一个议院在议会同一次会议中均以已证实的不端行为或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为由向总督提交请求,要求将首席执行官撤职,总督可以基于该请求将首席执行官撤职。
(2)总督可以基于首席执行官行为不端或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将其暂停职务。
(3)当总督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时,部长应当在停职之后议会任何一议院的7个议事日内向各该个议院提交停职理由说明书。
(4)如果在停职理由说明书向议会议院提交之后该议院的15个议事日期满时,有任何一议院未向总督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则暂停职务结束。
(5)根据本条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不影响首席执行官获得酬劳和津贴的任何资格。
(6)如果
(a)首席执行官破产,或为延缓破产或避免成为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而申请法律救济,或与其债权人混同,或为债权人的利益对其酬劳制定协议;
(aa)首席执行官无正当理由而未遵守根据本法第四条之A做出的指令;
(b)首席执行官无正当理由而未遵守本法第十一条。
(c)除征得部长同意外,首席执行官在首席执行官职责之外接受有偿雇佣;或
(d)除离职休假外,首席执行官连续14天或任何12个月有28天未履行职责;
则总督应当将首席执行官撤职。
(7)在征得首席执行官同意后,总督可以基于首席执行官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使首席执行官退休。
(8)除本条规定情形外,不得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撤职或使其退休。
第十三条 代理首席执行官
(1)总督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任命一人代理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a)首席执行官一职空缺时;
(b)任首席执行官一职之人未履行职责期间,或不在澳大利亚期间,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首席执行官职责期间。
(2)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任命可以规定为只在委任状规定的情形下才生效。
(3)超过12个月后,根据本条第1款在首席执行官空缺时被任命的人不得继续代理职务。
(4)当代理职务的人根据本条第1款b项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并且在其代理职务过程中首席执行官一职出现空缺时,依据本条第2款,该人可以继续代理职务,直至总督做出相反指令、空缺得利填补或从空缺之日起12个月的期间届满,以先发生的为准。
(5)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代理职务时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享有并且可以行使首席执行官的所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首席执行官的全部职责。
(6)总督可以
(a)决定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的任命条件和要求,包括其酬劳和津贴。
(b)在任何时候终止该任命。
(7)根据本条第1款被任命的人在签署书面辞呈并向总督送交后可以辞职。
(8)由据称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所为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事的有效性,不得以任命的情形未出现、任命中或与任命相关的事务中存在着瑕疵或不合规则之处、任命已经失效或该人代理职务的情形未出现或已消失等理由而受到质疑。
第十四条 授权
(1)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签署令状,将其全部或任一职责和权力授予海关官员。
(2)在授权令状规定的期间内,被授权人可以进行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活动,但须受制于首席执行官的审查权和修正权。
(3)出于据以设立职责或赋予权力的海关法律或联邦其他法律之目的,被授权方履行的职责或行使的权力应视为是首席执行官履行的职责或行使的权力。
(4)《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34AB条第C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授权。
(5)在本条中,出于《1901年海关法》之目的,海关官员是指作为海关官员的人。
第十五条 职员
(1)出于本法之目的,所需的职员应当是根据《1999年公务员法》被雇用的人。
(2)出于《1999年公务员法》之目的,
(a)首席执行官和辅助首席执行官的APS雇员共同组成法定代表机构;并且
(b)首席执行官是法定代表机构的首长。
第十六条 禁止披露特定信息[见注释2]
(1)概述
本条
(a)禁止对澳大利亚海关署持有的特定信息作未经授权的记录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