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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85年海关行政法

1985年海关行政法


  本法为修改后的1985年第38号法律。

  本版是2001年5月24日在考虑了最新至2001年第25号法律所作修改后整理编辑的。当天尚未生效的任何修正文本已补充在注释部分。

  本法由位于堪培拉的司法部立法起草办公室整理。

  全称:本法是一部设立澳大利亚海关署及用于相关目的法律。

  第一条 简称[见注释1]
  本法可以援引为《1985年海关行政法》。

  第二条 生效[见注释1]
  本法自公告确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意思

  “任命”包括重新任命。

  “CEO”是指海关首席执行官。

  “海关法律”是指:

  (a)本法;或者是

  (b)首席执行官有普通管理权的任何其他法律;或

  (c)如果首席执行官只对一部法律的一个特定条款或几个条款有普通管理权,则为该条款或几个条款;或

  (d)如果首席执行官对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律的一个特定条款或几个条款有普通管理权,并且该法律或该法律的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与特定事项相关,则在该法律或该法律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与特定事项相关的范围内,该法律或该法律的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为海关法律,或

  (e)根据本法,根据b项中所指法律,根据c项中所指条款或在与所指事项相关的范围内,根据d项中所指的法律或条款制作的任何文书(包括规则、条例、规章或决定)。

  第三条之A 《刑法典》的适用

  《刑法典》第2章(第25部分除外)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注:《刑法典》第二章中列出了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 澳大利亚海关署
  (1)特设立澳大利亚海关署。

  (2)应当设立海关首席执行官一名,由其在部长领导下主管澳大利亚海关署。

  (3)澳大利亚海关署由首席执行官和本法第十五条中所指的职员组成。

  (4)当澳大利亚海关署雇员或虽未受雇于澳大利亚海关署,但根据首席执行官书面授权履行澳大利亚海关署雇员职责的人根据海关法律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时,须受首席执行官指令的约束。

  第四条之A部长可以向首席执行官发出指令

  (1)部长可以就澳大利亚海关署管理中实行的一般政策向首席执行官发出指令。

  (2)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发出了指令,其必须在发出指令后议会任一议院15个议事日内向议会任一议院提交指令副本。

  (3)首席执行官必须服从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发出的所有书面指令。

  第五条 首席执行官的任命
  首席执行官应当由总督任命。

  第六条 任职期限
  (1)依据本法,首席执行官的任职期不超过5年,但可以被再次任命。

  (2)如被任命为首席执行官之人在被任命时已超过60岁,则其任职期间应在其达到65岁时终止。

  (3)首席执行官任职须遵守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虽未规定但由总督确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官方职责以外的受雇
  未经部长同意,首席执行官不得在首席执行官职责之外接受有偿雇佣。

  第八条 酬劳和津贴
  (1)应向首席执行官支付酬劳法庭决定的酬劳。

  (2)应向首席执行官支付规定的津贴。

  (3)依据《1973年酬劳法庭法》,本条规定有效。

  第九条 离职休假
  (1)首席执行官有享受酬劳法庭决定的休闲假的资格。

  (2)除休闲假外,部长可以授予首席执行官离职休假,但首席执行官须遵守部长确定的有关酬劳或其他方面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辞职
  首席执行官在签署书面辞呈并向总督送交后,可以辞职。

  第十一条 金融利益的披露
  首席执行官应当向部长书面申报其在澳大利亚或他处或开展业务的任何法人团体的任何业务中享有或取得的所有直接和间接金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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