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马上通知掌管与此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有关的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
第36条 向海关长委任权限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将基于本法律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37条 向审议会等进行咨询
经济产业大臣对制定或废除第2条第4款或第28条第5项法令进行立案时;或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向审议会等(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就法令规定的内容进行咨询。
第38条 听取意见的特例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发布第4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时,不管是否按照《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13条第1项规定就意见陈述的程序进行区分,都必须征询意见。
第2项 在征询的期限内对与第4条第2项、第6条或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规定的处分进行的审理必须公开进行。
第3项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与该处分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该征询意见会时,进行前项征询意见的主持人必须同意其要求。
第39条 就出口协会的行为提出审查请求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对作为处理该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存有异议时,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审查请求。
第39条之2 在不服申述程序这一环节听取意见
第1项 对于按照本法律规定实施的处分(包括前条规定的出口协会作为处理与限制命令有关的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决定或裁决提出不服申述或审查请求时,必须提前一段时间通知该处分相关人员,并在公开听取意见之后进行。
第2项 前项的通知中必须标明日期、地点及事实内容。
第3项 听取第1项的意见时,必须给予该处分的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39条之3 不服申述与诉讼之间的关系
第1项 只有对该处分的异议申述或审查请求经过决定或裁决之后,才能提出诉讼,要求取消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
第2项 关于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27条第2项的规定。
第4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本法律的执行限度内,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征集报告。
第40条之2 经过措施
制定或废除本法律规定的命令时,该命令中可以在制定或废除所波及的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制定所需的经过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经过措施)。
第8章 罚则
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