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项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断定从事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以及从事该事务的人处理事务不当或做出了负责人不应有的不正当行为时,经济产业大臣有权劝告该出口协会解除这些人的职务。
第2项 该出口协会在接到前项劝告后,如无正当理由,必须通过全体大会表决,解除与该劝告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7章 细则
第33条 除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外的贸易活动
第1项 《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签订的合同或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以及基于此产生的行为。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第1款 使用不公平的贸易方法时;或欲让业务员采取不公平贸易方法的行为时。
第2款 按以下第6项规定公告后,超过1个月时。(不包括经济产业大臣为响应同条第4项或第5项规定的请求,按照第5条第2项或第6条(上述各规定包括第11条第3项准用的情况。以下与本章相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时)。
第2项 就前项规定的合同或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的一部分提出下一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请求时,不论同项第2款的规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不适用于与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以外的部分及其行为。
第34条 与公平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或按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处分后,必须马上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也必须提前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3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符合前条第1项第1款时,必须提出劝告;或公平贸易委员会欲启动审判程序时,必须提前与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请求,要求实施同项规定的处理。
第5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变成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请求,要求实施第6条规定的处理。
第6项 公平贸易委员会提出前2项规定的请求后,应马上通过政府公报予以公布。
第35条 与掌管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环节的大臣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批准第14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或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时;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规定的处分时;欲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征得掌管与该处分或经济产业省令有关的货物(属于第14条第1项或第19条第1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的认可或第18条规定处分的情况时,与认可或处分有关的出口协会的所属的出口商或进口协会所属的进口商处理的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