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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第2项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在前项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消除同项规定的理由而采取措施,不适合通过制定经济产业省令就向该发送地进行出口该货物的出口贸易时的货物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做出规定时,可以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通过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当出口商欲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时,必须将出口贸易的货物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或数量申报给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审批。但,不包括根据《外汇及对外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48条第3项规定基础上的法令应该得到经济产业大臣出口批准的特定种类或向特定地区出口的货物。

  第3项 为消除第1项规定的原因,前2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限制是必须的最小限度。

  第4项 对于违反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的人,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命令其在1年以内停止向规定的发送地出口规定的品种或货物的出口。

  第5项 制定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为了保证该经济产业省令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经济产业大臣可以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该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部分事务。

  第6项 根据前项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事务时,其人员应为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制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出口协会的会员,且向该发送地出口的该货物的人数应为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商总数的1/2以上,并且仅限于该出口协会已进行过申报。

第28条之2



  第1项 根据前条第5项规定协助处理与同条第1项及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可以在法令规定限度内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商征收负担金,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所需费用。

  第2项 出口协会按照前项规定欲征收负担金时,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负担金额及征收方法、与处理该事务有关的计划及收支预算等文件,在得到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后才能征收。欲改变时,方法相同。

  第3项 关于第1项的负担金及运用此负担金产生的利息的经营管理问题,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与其它经营管理问题区分开来,设立特别的帐本进行整理。

  第4项 关于按照第1项规定交纳负担金的出口商,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5条的规定。此时,同条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

  第5项 除前4项的规定外,与第1项的负担金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法令进行制定。

第29条 至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同条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以下称“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从事该事务的人员或处于上述职位的人,不得泄露或盗用通过执行该任务掌握的秘密。

第32条之2 劝告解除负责人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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