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到前项的认可申请后,如认为其欲设立的出口协会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须给予认可。
第1款 具备第9条各款的必要条件。
第2款 该协会的设立手续、章程及业务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令。
第3款 该出口协会的设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贸易秩序。
第15条 章程
第1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至少应规定以下事项。但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项。
第1款 业务;
第2款 名称;
第3款 办事处所在地;
第4款 有关会员资格的规定;
第5款 有关会员入会及退会的规定;
第5款之2 出资份额及缴纳方法;
第6款之3 有关余款的处理及损失处理的规定;
第7款之4 储备金的金额及其积攒方法;
第8款 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9款 有关执行业务的规定;
第10款 有关负责人的规定;
第11款 有关会议的规定;
第12款 有关会计的规定;
第13款 公布方法;
第2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间或解散理由作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在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目的、财产、价格及与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在章程中。
第16条 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的规定,适用根据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同条第1项中的“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与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出口贸易法》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同条第3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3项 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1次缴纳日起,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两个星期以内;在其它办事处所在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
第4项 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1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开始生效。
第5项 提交第3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在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
第6项 不论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5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全体代表大会都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相关的章程进行表决。
第7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法人税法(1965年法律第34号)以及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一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一天这一段时间视为一个业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