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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第60条 领馆税收豁免

  1、以荣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馆舍,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对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此列。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税收豁免,不适用于根据接受国法律,依据此人与接受国签订的合同应缴纳的捐税。

  第61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以荣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只要与其他公文和文件分开放置,尤其是与领馆馆长或和其一起工作的任何人员的私人信件,以及与他们的专业或商业相关的材料、书籍或文件分开放置的领事公文和文件,都不得侵犯。

  第62条 关税豁免
  接受国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以下用于以荣誉领事为馆长的领馆公用之目的,物品允许入境,并授予其关税、税收以及除寄存、运输和类似服务外的相关费用的豁免权:徽章、旗帜、布告牌、图章、邮票、书籍、官方印刷品、办公家具、办公设备或派出国提供给该领馆的类似物品。

  第63条 刑事诉讼
  如果对荣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需到管辖机关出庭。但是,由于他的公职身份,该诉讼应给予他适当的尊重,除其已被逮捕或羁押的情况外,以尽可能不影响其履行领事职务为准。对于必须拘留一位荣誉领事官员的情况,则应尽快提起针对该荣誉领事官员的诉讼。

  第64条 对荣誉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有责任给予荣誉领事官员其公职身份要求给予的保护。

  第65条 外侨登记以及居留许可豁免
  荣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国从事任何个人获利的职业或商业活动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和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66条 税收豁免
  荣誉领事官员对其由于执行领事职务而从派出国得到的报酬、薪金,免纳一切捐税。

  第67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对于荣誉领馆官员,接受国应免除其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类公共劳务,及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68条 荣誉领事制度的可选择性
  各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任命或接受荣誉领事官员。

第IV章 总则

  第69条 不作为领管馆长的领事代办

  1、各国可以自由决定它是否同意建立或承认以领事代办管理的领事机构,该领事代办不是派出国指定的领馆馆长。

  2、本条第1款中的领事机构开展活动以及负责领事机构的领事代办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条件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决定。

  第70条 由使馆履行领事职责

  1、在内容许可的情况下,公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由使馆履行领事职责。

  2、被指定到领事部门或以其它方式负责履行领事职务的使馆人员的名字,应该通知接受国的外交部或该部门指定的机关。

  3、为了履行其职务,使馆可以致信:
  (a)其领事辖区的法定地方政府;

  (b)在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或相关国际协议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法定中央政府。

  4、本条第2款所指的使馆人员所拥有的特权与豁免,应继续由有关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定。

  第71条 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1、除由接受国授予的附加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外,作为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事官员在其履行其公务时应享有管辖豁免、人身权不受侵犯以及44条第3款规定的特权。就这些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当负有第42条规定的义务。如果对这样的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诉讼应,除其已被逮捕或羁押的情况外,尽可能不影响其履行领事职务。

  2、其他作为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事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领事官员的家庭成员,仅在接受国授予的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与豁免。这些领事人员的家庭成员和本人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同样在接受国授予的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与豁免。但是,接受国不应在会不适当地妨碍领馆履行职能的条件下,对上述人员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72条 不歧视原则

  1、在适用本公约时,接受国不应对各国有所区别。

  2、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有所区别:
  (a)当接受国因派遣国对其在该国的领馆限制适用现行公约中的条款时,而限制适用公约中的任何条款;

  (b)当国家间的惯例或协议的规定了比公约中规定的待遇更有利的待遇时。

  第73条 公约和其他国际协议间的关系

  1、公约中的规定,不影响其他以国家为当事方的国际协议的效力。

  2、现行公约中不应有任何内容阻碍各国签署确定、补充、延伸或扩大该条约条款的国际协议。

第V章 最终条款

  第74条 签字
  公约应该对所有联合国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方,以及由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如下至1963年10月31日于澳大利亚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及其后,至1964年3月31日,于纽约联合国总部。

  第75条 批准
  公约经批准生效。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76条 加入
  现行公约应对74条中四种情况的国家开放加入。加入文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77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2、在第二十二个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78条 秘书长做出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就下列事项通知属于第74条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况的国家:

  (a)根据第74条、第75条、第76条,对现行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b)根据第77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79条 可信版本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以及西班牙文原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联合国秘书长对现行公约第74条中四种情况的所有国家发给经鉴定的副本。

  以资证明经过相关政府的授权的在下面签名的全权大使,签署了本公约。

  完成于维也纳,1963年4月24日。

  (此处由代表签署国的全权大使签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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