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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d)对来源于接受国的包括资本收入在内的私人收入征收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进行商业投资或金融投资征收的资本税;

  (e)接受特殊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f)根据第32条应征收的登记、诉讼费用、抵押款以及印花税。

  2、服务人员其因自己的服务而获得的工资应免纳捐税。

  3、雇佣在接受国对其工资或薪金不享有所得税豁免权的人员的领馆人员,该领馆人员应当履行接受国法律和规定赋予雇主的关于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50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1、接受国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以下物品允许入境,并授予其关税、税收以及除寄存、运输和类似服务外的相关费用的豁免权:
  (a)为领馆公务目的使用的物品;

  (b)为领馆官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使用目的的物品,包括为其定居而用的物品。消费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要的数量。

  2、领事雇员初到任时的运入的物品,应享受本条第1款中所列出的特权与豁免。

  3、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所携带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仅在有重大理由相信该行李中包括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中以外的物品,或者,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或根据接受国的免疫法规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方可以查验。并且该查验应该在相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51条 领馆人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财产
  在领事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死亡的情况下,接受国:

  (a)应允许死者的动产出境,但其在接受国获得的动产,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财产除外;

  (b)在死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时,如果位于接受国的财物完全为来自死者所属国的财物,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地方性的继承或遗产税、转让、动产税。

  第52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对于领馆人员和与该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接受国应免除其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类公共劳务,及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53条 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1、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2、领馆人员的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人员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上述人员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并以以上日期中在后的日期为准。

  3、领馆人员的职务如果终止,其本人的特权和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者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但必须到该时间截至时方可终止,即便是在存在武力冲突的情况下。对于本条中第2款中的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他们的特权和豁免在其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人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果这些人员愿在稍后的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国境,其特权和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

  4、但是,对于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为执行职务所作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的限制。

  5、如果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或其离境之合理时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

  第54条 第三国的义务

  1、如果领馆官员前往就任或返回派遣国途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经发给他所需要的签证,第三国应根据公约的规定给予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须的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家庭成员如果与领事官员同行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也应给予上述豁免。

  2、其他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在与本条1款类似的情况下,第三国不应阻碍他们经过该国国境。

  3、第三国应当给予来往公文和其他包括明密电码在内的运送中的官方通讯,以作为接受国根据公约应当给予的同等的自由和保护。他们应该给予获得签证的领事邮差,如果该签证为必要的话,以及运送中的领事邮袋以作为接受国根据公约应该给予的同等的不受侵犯以及接受保护的权利。

  4、本条中第1款、第2款、第3款中第三国所负有的义务,对于因不可抗力而进入第三国领域的上述各款所指的人员、公务通讯以及领事邮袋同样适用。

  第55条 尊敬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

  1、领事官员和其他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些特权和豁免的情形下,都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这些人员还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2、领馆馆舍不得以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

  3、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排除在领馆馆舍的建筑物中设有的其他机构的办公室或代理处的可能,只要该馆设从为领馆使用的部分中分离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办公室不应被视为本公约中的领馆的组成部分。

  第56条 针对第三方危险的保险
  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57条 关于私人获利的职业的特殊规定

  1、领事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2、下列人员不应享有本章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a)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和私人服务人员;

  (b)上述(a)项中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

  (c)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人员家庭成员本人。

第Ⅲ章 关于荣誉领事官员和由这样的领事官员担任馆长的领馆

  第58条 关于便利、特权与豁免的一般规定

  1、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以及第54条的第3款、第55条的第2款、第3款应适用于以荣誉领事作为馆长的领馆。并且,这样的领馆所享有的便利、特权与豁免由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具体规定。

  2、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3款、第45条、第53条,以及第55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荣誉领事官员。并且这样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便利、特权与豁免由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具体规定。

  3、公约中授予的特权与豁免不应给予荣誉领事官员或受雇于以荣誉领事官员作馆长的领馆的领事雇员的家庭成员。

  4、未经的两个相关接受国的同意,两个位于不同国家的以荣誉领事官员作馆长的领馆不得交换领事邮袋。

  第59条 领馆馆舍的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荣誉领事官员作馆长的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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