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果,在派遣国领馆的领事辖区内,其国民被逮捕、被判处监禁、监管待审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拘役,应该人员的请求,接受国的法定政府应该毫不迟疑的通知该派遣国领馆。上述法定政府应毫不迟疑的支持被拘役在监狱中或处于羁押待审的人员与领馆间的任何通讯。上述政府应当毫不迟疑的通知相关人员本项所赋予的权利;
(c)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处在监狱中、监管中或羁押中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联系并安排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还有权探视因判决而处在监狱中、监管中或羁押中的派遣国国民。不过,如果该国民反对的话,领事官员不应代表处在监狱中、监管中或羁押中的派遣国国民采取行动。
2、本条1款中所指的权利,应根据接受国法律和规定实施,但同时要求,这些法律和规定必须充分保证本条中意在授予的权利被充分给予。
第37条 关于死亡、监护、信托以及船舶和飞机失事事件的通知
如果接受国执政当局获得以下相关信息,该当局负有义务:
(a)对于派遣国国民死亡,应毫不迟疑的通知死亡发生所属的领事辖区的领馆;
(b)对于监护、信托的指定涉及到派遣国的未成年人或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的,应毫不迟疑的通知相应的领馆。但是这种信息的提供,应当不影响接受国的关于该指定的法律和规定的实施;
(c)如果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在接受国的领海或内水中失事或搁浅,或者是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在接受国的领土上发生事故,应当毫不迟疑的通知离事发地点最近的领馆。
第38条 与接受国当局的联络
为了履行其职务,领事官员可以致信给:
(a)其领事辖区的法定地方政府;
(b)在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或相关国际协议许可的范围内,给接受国法定中央政府。
第39条 领事费用
1、领馆可以,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因领事行为在接受国的领域内征收费用。
2、按本条中第1款中的形式所征收的一切费用,以及这些费用所开出的收据,在接受国中都应当免除捐税。
II、给予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人员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40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41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1、对领事官员,只有在他犯了严重罪行,并且依主管司法机关的裁判执行,才能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2、除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为执行有确定效力的司法裁决外,也不得对领事官员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的拘束。
3、如果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需到管辖机关出庭。但是,由于他的公职身份,该诉讼应给予他适当的尊重,除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情况外,以尽可能不影响其履行领事职务为准。对于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情况,必须拘留一位领事官员,则应尽快提起针对该领事官员的诉讼。
第42条 逮捕、羁押或起诉的通知
在领事职员被逮捕、羁押待审或被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当迅速通知领馆的馆长。如果前述所指人员为领馆馆长本身,接受国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派遣国。
第43条 管辖豁免
1、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
2、但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a)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或者
(b)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44条 作证义务
1、领馆人员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不应拒绝作证。如果一位领事官员拒绝作证,则不应对其适用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2、对于领事官员,要求其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3、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言。
第45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派遣国可以就某一领馆人员放弃第41条、第43条和第44条中规定任何特权和豁免。
2、除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情形外,特权和豁免的放弃都必须明示,并应书面通知接受国。
3、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如就依43条的规定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讼直接相关的反诉讼主张管辖豁免。
4、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也默视放弃,对这种处分的豁免的放弃,须分别表示。
第46条 外侨登记以及居留许可豁免
1、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以及与他们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和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2、但是,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派遣国领馆的永久雇员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有偿服务的领事雇员,以及这样的雇员的任何家庭成员。
第47条 工作证豁免
1、对于领馆人员为派遣国进行的服务应该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许可的义务;
2、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的私人雇员,如果在接受国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的盈利性职业,应从第1款的义务中豁免。
第48条 社会保险豁免
1、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向接受国提供服务的领馆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免于适用接受国的保险办法。
2、本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豁免对于由单一由领馆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在下列条件下同样适用:
(a)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并且
(b)派遣国或第三国的有效的社会保险规定对其适用。
3、对于雇佣不享有本条第2款的豁免权的人员的领馆人员,该领馆人员应当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赋予雇主的义务。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规定的豁免权,只要该接受国允许加入,则不排除自愿加入接受国的社会保险系统的行为。
第49条 纳税豁免
1、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不动产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地方性捐税,除下列捐税以外:
(a)通常附加在物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b)根据第32条的规定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财产征收的捐税;
(c)根据第51条(b)款的规定,由接受国征收的财产、继承或遗产税以及转让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