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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4、遇本条1-3所指的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24条 对接受国做出的任命、到达和离境通知

  1、应向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指定的机关通知如下事项:
  (a)领馆人员的任命、任命后到达领馆、其最终离境或其职务的终止,以及其他在其在领馆服务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变化;

  (b)与领馆人员有同一户口的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一个人成为或终止上文提到的家庭成员身份的事实;

  (c)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适当时,包括其服务的终止等;

  (d)雇佣或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领馆人员或私人职员。

  2、可能的情况下,对到达和最终离境应做出事先通知。

  II.领馆职务的终止

  第25条 领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领馆人员的职务由以下事件终止:

  (a)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人员的职务已经终了;

  (b)领馆证书被撤销;

  (c)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复承认该人员为领馆职员;

  第26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
  即使在有武力冲突的情况下,接受国应当给予领馆人员和除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员外的私人雇员,以及与上述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无论其国籍)必要的时间和便利做离境准备,并便利其在相关领事人员领事职务终止后尽早离境。尤其是,如果情况需要的话,该国应为他们自身和财产,除在离境时接受国禁止出境的财产外,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27条 在异常情况下对领馆馆舍和档案以及派出国利益的保护

  1、当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a)即使在存在武力冲突的情况下,接受国应当尊敬和保护领馆馆舍、领馆的财产以及领事档案;

  (b)派遣国可以将对领馆馆舍以及其中的财产和领事档案的监管工作交给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

  (c)派遣国可以将对其国家利益和其国民利益的保护工作交给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

  2、在暂时或永久关闭一个领馆时,本条中1(a)应该适用。
  并且,

  (a)如果该派遣国在该接受国内没有代表其的使馆,但在该国境内有另一个领馆,派遣国可把对关闭领馆馆舍以及其中的财产和领事档案的监管工作委托给该领馆,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还可在关闭领馆的辖区内履行领馆职务;或者

  (b)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既没有使馆又没有其他领馆,本条1中的(b)和(c)应该适用。

第II章 给予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和其他领馆人员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I、给予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28条 领馆执行职务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的充分便利。

  第29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1、派遣国根据本条规定有在接受国使用自己国家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2、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和在执行公务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

  3、在使用本条赋予的权利时,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

  第30条 房舍

  1、接受国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便利派遣国在接受国的领土上置备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2、在必要的时候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31条 领馆不可侵犯

  1、领馆馆舍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不受侵犯。

  2、接受国官员非经领馆馆长、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惟遇火灾或其它灾害需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3、根据本条2.的规定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势。

  4、领馆馆舍、管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32条 领馆税收豁免

  1、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人员的,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对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次列。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税收豁免,不适用于根据接受国法律,依据此人与接受国或与接受国代表签订的合同应缴纳的捐税。

  第33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也无论位于何处,都不得侵犯。

  第34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35条 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和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享有的通讯自由。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和无论在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的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必须经接受国许可。

  2、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一切与领馆及其职务相关的公文。

  3、领馆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4、装有领馆邮袋的包裹应在外部标有有关其性质的可视标记,并且应该仅用于装来往公文以及专为公用目的的文件或物品。

  5、领事信差应被授予证明其身份以及装有领馆邮袋的包裹数量的公文。除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该信差不应该是接受国的国民,除非他是派遣国国民,他也不应该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在他履行职务时,他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他同时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以任何形式被逮捕或被拘禁。

  6、派遣国的使馆和领馆可以任命特别领事信差。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条5中的规定应该适用,但是在当信差已经将领事邮袋置于收件者的控制下时,5中提到的豁免权即终止。

  7、领事邮袋可以委托给计划在许可入境的港口或机场登陆或着陆的船长或商用航空器的机长。他应被授予证明装有领馆邮袋的包裹数量的公文,但他不能被视为领事信差。根据相关地区当局的安排,领馆可以排其人员去直接自由地从该船长或机长处接管该邮袋。

  第36条 与派遣国的国民的通讯和联络

  1、为了便利履行与派遣国国民相关的领事职务:
  (a)领事官员享有与接受国国民通讯、接触的自由。接受国的国民在与派出国的领事官员通讯和接触时享有同样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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