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责
根据对接受国做出的适当的通知,派遣国的领馆,除接受国做出明示反对外,可以在接受国内代表第三国履行领事职务。
第9条 领馆馆长的等级
1、领馆馆长分为以下四级,即:
(a)总领事;
(b)领事;
(c)副领事
(d)领事代理人
2、本条中的1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10条 领馆馆长的委派和承认
1、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2、根据公约的规定,委派或承认的领馆馆长的程序由派出国和接受国各自的法律、规定以及惯例分别确定。
第11条 领事委任凭证或任命通知
1、领馆馆长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通常情况应该载明馆长的全名、等级以及领馆的等级和领事区域。
2、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合适的渠道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送交该领馆馆长履行职务的接受国政府。
3、如果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可以向接受国致送通知,载明1中要求的事项,以代替送交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
第12条 领事证书
1、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的当局,无论当局的形式,以发给领事证书的形式予以准许,才能执行职务。
2、一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3、根据第13条到第15条的规定,领馆馆长自接到领事证书起,才能执行职务。
第13条 对领馆馆长的临时许可
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之前可以暂时准予执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公约中的规定开始适用。
第14条 给领事辖区当局的通知
自领馆馆长被许可甚至是被暂时许可履行其职务起,接受国应当立即通知领馆辖区的主事当局。接受国应该确保采取了必要措施以保证领馆馆长履行其公务,并获得本公约规定的利益。
第15条 暂时履行领馆馆长的职务
1、如果领馆馆长不能履行其职务或领馆馆长职位空缺,代行馆长可以暂时作为领馆的馆长。
2、派遣国的使馆,或,如果在该接受国未设使馆,由领馆的馆长,或,在领馆馆长不能通知时,由接受国的主事当局向接受国的外交部部长或由该部长指定的机关,通知该代行馆长的全名。作为通常的惯例,该通知应事先做出。接受国可以承认,经接受国同意的既非派遣国的外交代表又非派遣国的领事官员的人作为代行馆长。
3、接受国的主事当局应该给代行馆长提供协助和保护。代行馆长在职期间,公约中的规定按相关的领馆馆长标准对其适用。仅当代行馆长不符合条件时,接受国不负有授予其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
4、当,在本条1中所指的情况下,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作为代行馆长时,如果接受国不反对的话,他应该,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6条 领馆馆长的优先位次
1、领馆馆长在各自等级中的优先位次,依发给领事证书的日期确定。
2、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之前经暂时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次依暂时准予执行职务的日期确定,这种优先位次在其获得领事证书之后继续保留。
3、对于两个或以上的领馆馆长在同一天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许可的优先位次,应由他们的委任文凭、类似文书或第11条第3款所指的通知所确定的由其代表派遣国的日期决定。
4、代行领馆馆长应排在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在代行馆长之间,根据他们被认为开始履行领馆馆长之日,即由第15条第2款中所指的通知上的日期确定。
5、在该次序中,根据在前的各款的规定,作为领馆馆长的荣誉,领事官员应排在所有职业领馆馆长之后。
6、领馆馆长应该优先于非领馆馆长的领事官员。
第17条 由领事官员履行外交职务
1、派遣国在一个国家内没有使馆也没有由第三国的使馆代表,在不影响该人员的领事身份的条件下,领事官员可以被授权履行外交职务。该领事官员不因履行该职务而有权要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2、在向接受国进行通知后,领事官员可以作为派遣国代表派驻政府间组织。在此种情况下,他被授权享有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给予这样的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但是,当他履行任何领事职务时,他不享有多于本公约授予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第18条 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指定同一个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接受国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指定同一个人在该国作为的领事官员。
第19条 领事职员的指定
1、根据20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派遣国可以自由指定领事职员。
2、派遣国应把除领馆馆长外的所有领馆官员的全名、类别、等级通知接受国,以便于接受国在充分时间里行使第23条第3款赋予的权利,如果接受国希望的话。
3、派遣国可以,根据其法律或规定,要求接受国对除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官员授予领事证书。
4、接受国可以,根据其法律或规定,授予除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官员领事证书。
第20条 领事职员的规模
在没有对领事职员的规模有明示表示的协议的情况下,接受国可以要求领事职员的规模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内,同时考虑到领事辖区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特定领馆的需求。
第21条 领馆官员的优先次序
领馆中的领事官员之间的优先次序以及对此做出的任何改变应该由派遣国的使馆(如果该国在该接受国没有这样的使馆,由领馆馆长)向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由该部门指定的机关做出通知。
第22条 领馆官员的国籍
1、领馆官员原则上应该拥有派遣国的国籍、
2、领事官员不应在拥有接受国国籍的人中指定,除非有接受国明示的同意,但接受国可以随时撤回该同意。
3、接受国对于非派遣国国民的第三国国民得保留同样的权力。
第23条 被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1、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官员为不能接受。遇此种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官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2、若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时期内履行其依1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相关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承认该人员为领馆职员。
3、任何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人员之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