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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55年国际金融公司法

第5节 中止营业和清理债务


  (a)公司可经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可永远停止业务。公司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公司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公司应继续存在,公司与会员国相互之间根据本协定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公司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分配给会员国。

  (b)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已以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因其认购公司股份而分配给会员国。

  (c)公司应执行前款规定,将公司资产按会员国持有的股金所占比例分配给会员国;就任一会员国来说,首先应清理公司对该会员国所有未收回的债权。至于资产何时分配,用哪种货币,用现金或用其他资产,均应按公司认为公平的办法确定。分配给各会员国的资产类型或所用货币种类,不必一致。

  (d)按本节规定,接受公司分配资产的任何会员国,就该项资产而言,应享受与公司在分配前所享受的同等权利。

  第VI条 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1节 本条目的


  为使公司履行其被付托的职责,应准许公司在每个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2节 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应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特别是有权:

  (i)签订合同;

  (ii)取得并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3节 公司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公司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收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得受理对公司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公司最后审判未作出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4节 资产免受扣押


  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5节 档案的豁免


  公司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6节 资产免受限制


  公司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所规定及根据本协定第Ⅲ条第5节及本协定其他规定而经营的业务,在所需的范围内,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7节 通讯特许权


  各会员国对公司的公文函电应与处理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8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公司所有理事、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

  (i)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诉讼;

  (ii)倘非当地本国公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以及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iii)在旅游方面的便利,应与会员国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第9节 税收豁免


  (a)公司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均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公司对于任何捐税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应豁免任何责任。

  (b)公司的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及报酬,均应免纳税。

  (c)对公司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债券为公司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或

  (ii)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税的捐税。

  (d)对于公司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应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公司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

  (ii)仅以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捐税。

第10节 本条的适用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公司。

第11节 放弃


  公司可斟酌情况,在它所决定的某种程度和某些条件下,放弃本条所给予的任何特许权或豁免权。

  第VII条 修正

  (a)本协定可以由五分之三的理事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表决,加以修订。

  (b)虽有上述(a)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正案,须经全体理事同意:

  (i)第V条第1节所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权利;

  (ii)按第II条第2节(d)款规定而取得的先买权;

  (iii)第II条第4节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c)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会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由他提交理事会。当修正案被及时通过后,公司应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加以确认。修订案应在正式通知发出之日后三个月对全体会员国生效,但理事会另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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