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申请具有批准的格式并符合有关规定;并且
(b)该申请的一切应缴费用已被缴纳。
第32节 有疑问的登记证书或入籍
(1)除本法包括的所有内容外,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对于以规定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尽管其是否为澳大利亚公民仍存在疑问。
(2)在授予证书前,部长可以要求此人符合部长特殊说明的本法规定。
(3)根据本节被授予的证书,除被证明是以欺诈、虚假陈述或隐藏某些重要事实的方式取得外,应是此人自签发证书之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确定性证据,但是并不排除证明此人在此之前已经是澳大利亚公民的证据。
第33节 由于领土合并而取得的国籍
(1)如果任何领土成为澳大利亚的一部分,总督可以以登在政府公告上的命令的形式,宣布命令中所指的人应根据该命令,自规定之日起由于领土合并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2)此等级中的个人,自规定之日起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34节 遗腹子
(1)本法所指的一个人出生时的父母的身份和描述,对于其出生时父母之一死亡的,应被视为是该父母在死亡时的身份和描述。
(2)当一个人的父母之一在本节生效前死亡,而该人于本节生效后出生,分节(1)中所指的父母在该节生效后死亡的身份和描述,应被视为对该父母在死亡时的身份和描述。
第36节 支持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声明
(1)依据本节,一名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者,应该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一份符合规定格式的声明,列明:
(a)申请者的姓名、住址和职业;
(b)申请者的出生日期及地点;及
(c)规定的其它事项。
(2)分节(1)中要求列在申请者做出的声明上的事项,如果申请者不知道或申请者不能合理确定,对于包含该申请者不知道的事项的声明,这些事项应被认为已经在声明上列明。
第37节 授权
(1)部长可以以一般或以部长签字的书面授权的方式,将本法或规定中的部长的全部或部分权力授予某人(包括秘书),但不包括该项授权的权力。
(2)当被授权的权力由被授权人行使时,应该根据本法或规定,视为由部长行使。
(3)本章中的授权,不应妨碍部长行使权力。
第41节 承诺宣誓的仪式
部长可以为第15节所指的承诺宣誓做出安排,使其在公众前按照设计的仪式使申请者铭记澳大利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42节 证书的取消、证书的退回等
部长应该:
(a)取消所有被剥夺澳大利亚国籍人持有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b)督促制作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索引;以及
(d)负责每年6月30日后的适当时期内向议院和国会做出回顾报告,需汇报截至当年的6月30日由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数、这些人的前国籍或公民籍,以及他们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前通常居住的国家。
第43节 声明的证据
可以法律程序证实根据本法或其它生效的法律关于国籍或入籍的规定做出的声明,即由部长或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鉴定该声明的复件为真实复件,并且该声明及其复件应被视为在声明上署名的人在声明上注明的日期提交声明的初步证据。
第44节 登记的证据
根据本法或其它生效的法律,关于国籍或入籍的规定的登记,可以由部长或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鉴定该登记的复件为真实复件,并且该登记及其复件应被视为根据本法被授权或其它这类法律授权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44A节 澳大利亚国籍的证明
(1)在本节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被授权的政府官员是指经本节中所指的签发证书的秘书授权的政府官员。
法定证据性证书是指:
(a)根据分节(2)颁发的证书;或者
(b)在本节生效前根据修正后的《1948年国籍法》11C(3)签发的证书。
(2)对于在本节生效前秘书认为的《1948年国籍法》11B中所指的人员,并已根据该法的11C和该法的修正案适时地给予了通知,秘书应就此人的申请,令被授权的官员发给此人关于此人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明书。
(3)本节中所指的证据性证书应证明证书中特指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
(4)对于秘书认为已经接受规定的证据性证书的人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秘书可以以秘书签名的书面文件,废除该证书。
(5)一份规定的证据性证书,除在本节生效前或生效后被废除的证书外,是证书中特指的人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初步证据。
(6)秘书可以取消一切在本节生效后被废除的规定证据性证书。
(7)可以以法定程序证实依据分节(4)做出的命令,即该命令的复件与证书一起由被授权的官员签字证明该复件为真实复件。
(8)一份规定的证明性证书,即一份《1948年国籍法》11C(8)和该法的修正案所指的证书,或分节(7)中所指的证书,能够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可接受的证据,无需证明签署人的签字和签署人是经过授权签署的事实。
第45节 为特定用途制作的入籍证书的定义
第46节、第46A节、第47节、第47A节、第48节和第49节中所指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包括依据已被本法撤销的法律制作的、根据州法律制作的或者根据地区法令制作的入籍证书。
第46节 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颁发和证明
(1)根据本法颁发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可以由部长或由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颁发该证书。
(2)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具有相同目的的文件,若含有印好的部长的签名或加盖了部长的印章,并由部长或部长授权的人发布,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外,应被视为根据本法颁发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第46A节 证据性证明书
(1)对于一个人:
(a)关于已经授予其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向秘书申请;
(b)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使秘书能够查出授予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相关官方记录;并且
(c)缴纳指定的费用;
秘书应该根据分节(1),让被授权的官员根据官方记录并依据本节发给申请者一份关于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
(1A)分节(1)中的申请者不应被发给关于授予申请中的特定人员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除非
(a)申请者是或能够代表:
(i)该特定的人员;或者
(ii)名字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的人;
(b)申请者为执行有效的外国法律、联邦法律、州或地区法律而要求的证据性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的意在用于法院、法庭或权力机关相关的行为或程序中的一般种类证明书;或者
(c)被授权的官员认为申请者有一些其它合法的理由以取得证据性证书。
(2)根据分节(5),本节中的证据性证书应该:
(a)证明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是在证据性证书中根据法律确定的日期,颁发给证据性证书中列出名字之人的;
(b)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列出的其它人,也据此证明;
(c)包括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包括的官方记录中的其它进一步的细节,并证明根据官方记录显示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包括这些细节;
(d)如果适当,证明该官方记录应该表明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已经在特定日期,根据授予该证书的法律规定,适当地做出了宣誓或声明效忠。
(e)如果适当的话,证明该官方记录应该表明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已经在特定日期,根据授予该证书的法律规定,适当地做出了承诺宣誓。
(3)被授权的官员可以根据本法或之前的联邦法律关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所指的人员国籍和公民籍的规定,将依据本节发出的证据性证书,依据官方记录做出的对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作出任何修改或将其取消的声明,制作或登记任何声明或命令都包括在内。
(4)本节中的证据性证书是指下列初步证据:
(a)关于(2)(a)和(b)中证明的事项;
(b)包括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的,(2)(c)中的特定事项的事实;
(c)(2)(d)中所指的有关宣誓或声明的官方记录的正确性的事实;
(ca)(2)(e)中所指的有关承诺宣誓的官方记录的正确性的事实;
(d)分节(3)中的证书所声明的事实。
(5)(2)(c)中的特定事项,除关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人的前国籍或公民籍的具体事项外,不应被包括在本节所指的证据性证书中,除非被授权的官员认为:
(a)该证据性证书是应被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人或名字列在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的要求;
(b)该证据性证书是用于,与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证据有关的未决的司法程序相关的目的,且为了上述司法程序必须包括特殊种类的证明;或者
(c)其它应该包括这些具体事项的特殊情况。
(6)依据本法做出的命令,可以以法定程序被证实,即该命令的复件与证书一起由被授权的官员签字证明该复件为真实复件。
(7)本节中证据性证明书或分节(6)中的证明书,在司法程序中是可接受证据,不须证明签署的人签字,或他或她作为被授权官员的事实。
(8)在本节中,被授权的官员是指,由本节中所指的签发证书的秘书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官员。
第47节 证书的修改
(1)如果部长认为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由于某种原因应当修改,部长可以修改该证书。
(2)被修改的证书依据本节,按修改后的内容生效。
第47A节 替代证书
当部长根据第47节提起修改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本节中是指原证书),但不是指包括修改或删除原证书上的姓名,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为了代替被修改的原证书,将原证书交回部长,颁发新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本节中称为替代证书),该证书包括修改的内容,并与本法中所指的原证书被颁发之日后和颁发之前具有相同效力。
第48节 证书的交回
(1)对于以下情况根据本法得做出剥夺一个人澳大利亚国籍的命令:
(a)如果此人是由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其应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向部长交回该证书,由部长注销;并且
(b)如果此人是由于其他人获得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列有其名字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其获得国际证书的人应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向部长交回该证书,以使部长能够根据47节的规定修改该证书。
(2)对于根据44A(4)做出的废除44A中所指的发给某人的证据性证书的命令,此人应根据秘书书面做出的要求,向秘书交回该证书,以备注销。
(3)一个人,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违反分节(1)或(2)的规定,视为可处以1000美元以下罚金的犯罪。
第49节 改变证书的犯罪
一个人,没有合法的授权,不应改变、引起或允许改变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处罚:2000美元或12个月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50节 伪造请求
(1)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一个人不应:
(a)在此人知道的情况下,在重要的细节上,做出、导致或允许做出虚假或令人误解的陈述或声明;或者
(b)隐藏、导致或允许隐藏主要事项。
处罚:12个月监禁。
第52节 本法的规定排除州法律
本法的规定适用,排除任何关于澳大利亚国籍的州法律,无论该州法律是在本节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或制作的。
第52A节 决定的复审
(1)为以下事项,应向行政上诉法院作出申请:
(aaa)部长根据10C做出的拒绝为申请注册的决定;
(aa)部长不认同11(3)中的事项的决定;
(a)部长根据第13节或者23D(1),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
(b)部长根据第18节做出的决定,但不是根据18(5)做出的决定;
(c)部长根据21(1)、23(2)或第47节的规定做出的决定;
(d)部长、秘书或23A或23B中所指的被秘书授权的人,根据该节做出的决定;
(e)部长根据23AA(1)的规定拒绝登记一项声明或拒绝将孩子的名字列入声明;并且
(f)部长认同23D(1A)中的事项的决定。
(2)一个人根据分节(1)无权就根据第13节(除13(9)(a)或(b)的规定外)提出申请以复审某一决定,除非此人是永久居民。
(3)在本节中,“决定”与1975年的行政上诉法院法中的含义相同。
第52B节 与决定通知一起做出的声明
(1)部长或部长的代表做出52A中的决定,并给予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包括这样的声明:根据《1975年行政上诉法院法》以及本法52A(2)的规定,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复审与此人或此人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通知所载的决定。
(2)任何与分节(1)中的关于该决定的要求不符的失误,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性。
第53节 规定
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本法要求或许可规定的事项或者对执行或实施本法有必要或有利的事项,并且,尤其是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