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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3)如果:

  (a)部长决定延迟考虑一项申请;并且

  (b)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

  部长必须给予申请者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

  (4)如果部长决定延迟考虑一项申请,第13节和本节(1)适用于在该时期结束前已经提出的申请。

  (5)本节不妨碍:

  (a)申请者撤回该申请;或者

  (b)此人根据第13节做出的申请虽然已经被拒绝,但仍可依该节做出进一步申请。

  第15节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效力
  (1)本规定中,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在下列日期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如果其是:

  (i)在正式申请要求取得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后的任何时候(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候),按照本节规定以明细表2中列出的格式做出承诺宣誓;并且

  (ii)(b)对其不适用;

  自证书被授予之日起或自承诺宣誓做出之日起,以较晚者为准;或者

  (b)如果其是:

  (i)未满16周岁;或者

  (ii)13(2)对其适用;

  自证书授予之日起。

  (2)承诺宣誓应该:

  (a)在以下人员面前做出:

  (i)部长;

  (ii)联邦法院法官(而不是法院的文职官员),且此法官是澳大利亚公民;

  (iia)身为澳大利亚公民的联邦地方官员;

  (iii)根据州或地区法律任公职法官和地方官员,且该法官或官员是澳大利亚公民;

  (iv)由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准许的澳大利亚公民或此类人员;并且

  (b)如果部长根据分节41做出安排,使其在公众面前做出,则应遵照这一安排,除非部长以书面形式做出其它许可。

  (3)作为13(9)(d)(ii)所指的人员的配偶,根据13(9)的规定而取得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员,不得在其配偶做出承诺宣誓前做出宣誓。

  (4)对于根据13(10),名字已被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但还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应自此人的名字被列在证书上之日,或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成为澳大利亚公民之日起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前两个日期中以较晚者为准。

  (4A)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有效性不能仅因为承诺宣誓未在澳大利亚公民面前做出而受影响。

  (5)分节(1)中所指的根据本分部分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应被视为包括根据《1948-1969年国籍法》和此法的修正案第15节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但不包括在本节生效前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第四分部分  丧失国籍

  第17节 因取得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
  (1)年满18岁的澳大利亚公民,从事以下行为或事件:

  (a)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以及

  (b)效果是;

  获得外国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基于该获得,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的身份。

  (2)分节(1)不适用于结婚行为。

  第18节 放弃国籍
  (1)对于一位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a)年满18岁,是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b)出生在外国国家,或是外国国家的普通居民,根据该国的法律,由于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而没有取得该国的国籍或公民籍;

  此人可以以规定的形式向部长提出声明放弃其澳大利亚国籍。

  (4)根据(5)、(5A)和(6),部长应该登记根据本节做出的声明,此人也由于提出该声明而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

  (5)对于在澳大利亚参与战争期间,根据本节由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提出的声明,部长可以拒绝登记该声明。

  (5A)如果部长认为该登记不利于澳大利亚的利益,可以根据本节不登记本节的声明。

  (6)部长根据本节不应登记一项声明,除非部长认为做出声明的人:

  (a)是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b)如果声明被登记,此人在登记后将会立即成为该国家的国民或公民。

  第19节 由于在敌国部队中服役而丧失国籍
  一个澳大利亚公民根据外国国家的法律,是该国的国民或公民,并在与澳大利亚交战的国家的部队中服役,应自服役开始时,丧失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第21节 剥夺国籍
  (1)对于:

  (a)由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i)已经被证明有罪,违反了第50节关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规定;或者

  (ii)在完成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后的任何时候(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候),被证明犯有违反有效的外国国家的法律或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或终生或不少于12个月的监禁,则构成在授予证书前的犯罪(包括完成申请之前);或者

  (iii)对于依据本分段生效而申请证书,且由此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是由于移民欺诈而取得的证书;并且

  (b)部长认为让其继续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将有悖于公共利益;

  部长根据其判断力,可以以命令剥夺其澳大利亚国籍。该人由于此命令而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1A)就(1)(a)(iii)而言,某人将被视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当且仅当:

  (a)该人在任何时间(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间),因违反1958年移民法中的第234条、第236条、第243条或第244条,或1914年的犯罪法中的29A、29B或29D中的规定而被确定有罪,该犯罪行为实施于被授予证书前的任何时间(包括做出申请之前的时间);并且

  (b)构成该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此人进入澳大利亚,或授予此人签证或进入并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许可有关。

  (1B)如果部长认为此人构成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此人成为永久公民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联系(无论直接还是间接),则(1A)对此人不适用。

  (2)分节(1)中所指的有罪判决包括根据《1914年犯罪法》19B(1)以及相关有效的外国法律、州或地区有关犯罪的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做出的命令。

  (3)当部长根据分节(1)发布命令剥夺一个人的澳大利亚国籍时,如果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当亲自或通过邮寄将该命令的一份副本送达该人。

  第23节 被剥夺国籍的人的子女
  (1)根据分节(3),对于:

  (a)作为对于未满18岁的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根据第17节、第18节或第19节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并且

  (b)根据外国的法律,该子女在其有责任的监护人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后,会立即成为该国的国民或公民;

  则该子女从那时起就应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2)根据分节(3),当一个人根据第21节被剥夺了澳大利亚国籍,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以命令形式终止以其作为有责任监护人的全部或任何未满18岁的子女的澳大利亚国籍身份,命令中所涉及到的子女应该根据该命令而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3)但是对于本分节:

  (a)根据分节(1),由于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而使该子女失去澳大利亚公民身份;或者

  (b)部长根据分节(2)的授权命令终止一名儿童的澳大利亚国籍身份,当其有责任的监护人被剥夺澳大利亚国籍法时;

  在该儿童将不再是澳大利亚公民或部长被授予此项权力时,如果该儿童的另一名有责任的监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则分节(1)或(2)不适用于该儿童:

  (c)直至,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有责任监护人被终止了作为该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不论其它的有责任监护人);或者

  (d)若(c)中所指的终止是由于该有责任监护人死亡--则包括其死亡后的任何时候。

  (4)当部长根据分节(2)作出命令,指示终止该人的全部或任何子女的澳大利亚公民身份时,如果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当亲自或通过邮寄将该命令的一份副本送达该人。

  第23AA节 在某些情况下丧失的公民身份的恢复

  (1)对于:

  (a)一个人:

  (i)从事自愿且正式的行为,除婚姻以外,由此取得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或者

  (ii)从事下列行为或事件:

  (A)其单一或主要目的是;并且

  (B)其效果;

  是或曾是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且据此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为结果的行为或事件;

  (b)其向部长提交书面形式的声明,以证明:

  (i)如果其不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将会面临巨大的不利或受到巨大的损害;或者

  (ii)其在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的任何时候,不知道,他或她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将造成其丧失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同时规定其:

  (iii)在澳大利亚境内(不是作为禁止入境的移民、禁止入境的无国籍人、非法入境人员、违法的无国籍人或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的人员)的一段时期或几段时期的总和不少于2年;

  (iv)意味着:

  (A)如果其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并且在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时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其应持续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直至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如果其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并且在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时没有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其应自成为澳大利亚公民起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直至自做出声明之日起3年期满;并且

  (v)与澳大利亚保持密切和持续的联系;并且

  (c)其向部长以批准的格式提出愿意恢复澳大利亚国籍的声明;

  如果部长认为:

  (d)声明中的内容为事实;并且

  (e)此人声称如果不从事使其丧失澳大利亚国籍的行为或事件,将会面临巨大的不利或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害--即其所处的环境迫使他从事这样的行为或事件;

  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按规定方式登记该声明,并且,根据对该声明的登记,提出声明的人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2)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根据以批准的格式提出的申请,包括根据分节(1)登记的声明,不论是在声明登记时还是之后对声明进行修改,对于属于以下子女的名字:

  (a)未满18岁的;

  (b)做出声明的人是该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并且

  (c)是由于提出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声明,而被中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

  并且,根据该子女的姓名被包括在该声明上,该子女重新获得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第23A节 恢复根据20节丧失的国籍

  (1)一个人根据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20节的规定被中止澳大利亚国籍的,可以在本节生效之日起或其年满18岁之日起,以较晚者为准,或在更长的期间里,部长在特殊的环境中允许向书记或经书记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提出或做出本节所指的申请,即以批准的格式提出希望恢复澳大利亚国籍身份的申请。

  (2)根据分节(1)接受提出的声明的人,应按规定方式登记该声明,根据对该声明的登记,做出声明的人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23B节 恢复根据23节丧失的国籍

  (1)根据第23节的规定被中止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可以在年满18岁起一年内,或部长在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更长的期间里,向书记或经书记按本节所规定的目的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以批准的格式提出或做出希望恢复澳大利亚国籍身份的申请。

  (2)根据分节(1)接受提出的声明的人,应按规定方式登记该声明。根据对该声明的登记,做出声明的人重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五分部分 概要

  第23C节 澳大利亚公民对于国籍身份的声明

  被要求声明或说明他或她的国籍身份的澳大利亚公民,可声明或说明其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身份。起这种作用的声明或说明可视为符合要求。

  第23D节 防止出现无国籍人员的特殊规定

  (1)根据依本分节且以批准格式提出的要求对某人授予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如果部长认为此人:

  (a)出生在澳大利亚;

  (b)不是或从不是其他国家的公民;并且

  (c)没有或从没有被授权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

  应将此人作为规定的澳大利亚公民登记,并且自登记生效之日起此人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1A)如果部长认为此人在特殊时期基于其申请或曾经的申请,有或曾有合理的可能,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在授予其该国国籍时,此人应被视为分节(1)中所指的、在该时间被授权取得该国家的国籍。

  (2)当部长根据分节(1)拒绝一项申请,且该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必须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此人。

  (3)对于

  (a)根据本分节,10B将禁止一个人根据以下所有或部分事件取得澳大利亚国籍:

  (i)其出生后已经过了18年以上;

  (ii)在其出生时作为上文提到的人员的父母没有满足10B(1)(b)(ii)(B)提出的要求;

  (iii)根据10B(2)的规定;并且

  (b)上文提到的人不是且从不是其它国家的公民;

  那么

  (c)上文提到的人的名字可按18B被登记;并且

  (d)(a)中提到的事件并不妨碍其根据10B获得澳大利亚国籍。

  (3A)但是在本分节中,对于适用21(1)(a)(ii)的人,如果部长根据21(1)做出有关其命令,其将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则21(1)对其不适用。

  (4)如果部长根据分节23(2)做出有关儿童的命令,该儿童将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则分节23(2)对于该儿童不适用。

第五部分 杂项规定

  第31节 仅在申请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缴纳了费用后才应被受理
  部长不应考虑或受理一份本法所指的申请,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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