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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第10B节 因血统取得国籍

  (1)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人(在本节中指相关人员)是澳大利亚公民,如果:

  (a)就本节而言,相关人员的名字在澳大利亚的领馆登记,并且该登记是在此人出生后18年内以上述目的登记此人的名字,并且

  (b)在相关人员出生时,此人的父母:

  (i)当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是通过血统以外的方式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ii)曾是:

  (A)通过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在相关人员的名字登记前(包括在相关人员出生前),在澳大利亚境内,但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或禁止入境的非国民,也不是非法入境者或私生的非公民,也没有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在澳大利亚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2年。

  注释:以血统取得澳大利亚的国籍的解释见分节(5)。

  (2)孩子出生时(在本分节中是指相关儿童),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相关儿童的名字不应在本节所指的澳大利亚领馆中登记,除非申请姓名注册的人以书面方式对接受申请的人声明,或使该人确信:

  (a)在申请时,至少有一人在相关儿童出生时是该相关儿童的有责任监护人:

  (i)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并且

  (ii)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在相关儿童出生时,此人是

  (i)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并且

  (ii)是澳大利亚公民;

  但已死亡。

  (3)在澳大利亚领馆登记某人名字的有效性,若该登记不符合分节(2)中的规定,则不生效。

  (4)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一个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如果在《1990年澳大利亚国籍法》生效前:

  (a)在此人18岁以前,根据本节的规定在澳大利亚使馆申请登记其姓名;并且

  (b)此人的名字因此被登记,即使在登记时此人已经超过18岁。

  (5)在本节中,一个人因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如果此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依据:

  (a)本节;或者

  (b)10C节;或者

  (c)本法中的11节在本节生效之前或之后都有效。

  第10C节 超过18岁的人以血统取得国籍

  (1)依本节登记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

  (2)一个人可以依本节向部长申请登记。

  (3)必须以认可的形式申请。

  (4)部长必须按规定对本节中的登记申请给予登记,如果:

  (a)申请者的血缘父母在申请者出生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该父母:

  (i)在本节中的申请提出时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ii)已死亡,在其死亡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c)该申请者:

  (i)1949年1月26日起及以后在澳大利亚以外出生;并且

  (ii)在本节生效时,已经是或已经超过18岁;并且

  (iii)因以下可接受的理由未能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10B节;或者

  (B)在10B节生效之前有效的本法第11节,并且

  (d)部长认为该申请者具有良好的品格。

  注释:可接受的理由在分节(5)中解释。

  (5)(4)(c)(iii)所指,申请者有可接受的原因,如果:

  (a)申请者拥有澳大利亚护照;或者

  (b)申请者的名字被列入依1918年联邦选举法制作的选民名单;或者

  (c)申请者没有意识到根据第10B节或在第10B节生效前有效的本法第11节规定依据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登记条件,或者

  (d)根据规定,申请者登记失败是由于本节中可接受的原因。

  (6)如果部长根据本节决定不给申请者登记,部长必须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7)根据(6)送达申请者的通知必须包括:

  (a)决定的理由;

  (b)并告知申请者根据52A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审。

  第11节 依母亲的血统取得国籍
  (1)1949年1月26日前,出生在澳大利亚或新几内亚以外的地区的人,在本节生效后5年内,依据本节向部长申请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其生母在1949年1月26日或之前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出生在澳大利亚或新几内亚;或者

  (b)移民到澳大利亚。

  (2)申请应包括申请者的子女,而不论子女的年龄。

  (2A)申请必须以批准的格式提出。

  (3)部长必须按规定的方式将申请者登记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部长认为该申请者:

  (a)1987年5月1日前任何一段时间在澳大利亚境内;并且

  (b)具有良好的品格。

  (4)申请者和任何包括在申请中的申请者的亲生子女,在申请者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之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5)如果部长根据分节(3)决定,申请者不能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部长必须负责将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6)根据(5)送达申请者的通知必须包括:

  (a)决定的理由;并且

  (b)告知申请者根据52A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审。

第二分部分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

  第12节 申请
 
 本章节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公民。

  第13节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
  (1)根据本节规定,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就以批准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部长认为可以的以下人员澳大利亚国籍:

  (a)此人是永久居民;

  (b)此人已满18岁;

  (c)此人理解申请的本质;

  (d)在提出申请之前2年内,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1年;

  (e)在提出申请之前的5年内,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2年;

  (f)此人具有良好的品格;

  (g)此人拥有基本的英语知识;

  (h)此人对澳大利亚公民的责任与权利有足够的认识;并且

  (j)如果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此人将居住或持续居住在澳大利亚,或与澳大利亚保持密切和持续的联系。

  (1A)如果该人员不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不应向分节(1)规定的人员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除非:

  (a)此人是永久居民;并且

  (b)部长认为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外从事的活动使澳大利亚受益。

  (2)对于,由于身体或精神上有残疾,且不是暂时性的残疾,分节(1)中的申请者不能理解申请的本质,则(1)(c)、(g)、(h)不适用于此人。

  (3)(1)(d)和(e)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

  (a)参加了不少于3个月的国防服役的人员;或者

  (b)由于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服役或继续服役,或由于此人的相关国防服役造成的医学上的不适合,而在完成3个月的国防服役前复员的人员。

  (4)分节(1)中所指的申请,涉及要求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申请者:

  (a)部长可以不考虑,申请者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时,由于法院在对申请者的刑事诉讼中发布的命令,而将此人拘禁在监狱或精神病机构中的时期;并且

  (b)根据(a),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

  (i)将申请者满足以下条件的期间视为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

  (A)是永久居民;

  (B)没有在澳大利亚境内;并且

  (C)部长认为此人从事了对澳大利亚有益的活动;

  (ii)将在(1)(e)段中规定的5年期限之前结束的期间算作该5年期间之中的期间,即算作申请人作为永久居民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期间;

  (iii)在1975年9月16日前,如果该申请人为入境许可(非临时许可)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入境许可之人,且继续为入境许可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该入境许可之人,视为:

  (A)在1975年9月16日前结束的期间,在该期间申请者是巴布亚或新几内亚的普通居民;或者

  (B)在开始于1975年9月16日或之后,至结束于1978年9月16日的期间内,在此期间申请者曾是巴布新几内亚独立州的普通居民;

  作为一个期间:

  (C)是(1)(e)所指的5年期间之内;并且

  (D)在这一期间内,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

  (iv)如果部长认为,若澳大利亚的国籍证明书没有授予该申请者,申请者将遭遇重大的苦难或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则将申请者在澳大利亚且不是作为禁止入境的移民、禁止入境的无国籍人、非法入境人员、违法的无国籍人或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的期间,作为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或者

  (v)如果部长认为,作为永久居民的申请者是由于行政失误使得其在澳大利亚期间没有成为永久居民,则应把这一期间视为申请者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

  (5)(1)(e)不适用于曾经是澳大利亚公民或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员。

  (6)(1)(g)和(h)不适用于,部长认为其听力、语言能力或视力丧失或确有损害者。

  (7)(1)(g)不适用于年满50岁的人员。

  (8)(1)(h)不适用于年满60岁的人员。

  (9)根据(11),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根据以规定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以下人员澳大利亚公民证书:

  (a)没有年满18岁的;

  (b)是:

  (i)已经年满18岁;并且

  (ii)在到达该年龄前提出了申请;

  (c)永久居民以及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寡妇或鳏夫;或者

  (d)是:

  (i)已经年满16岁;并且

  (ii)是永久居民,以及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但由于第15节的适用而还没有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人的配偶。

  (9A)适用5A(5)的人员,分节(9)对其不适用。

  (10)若在申请时:

  (a)其是不满16岁的儿童;并且

  (b)被授予者是对该儿童负有责任的父母,

  根据分节(11),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就依照规定格式提出的申请,在授予证书时或在其后根据本节修改证书时,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包括该儿童的名字,

  (11)对(1)或(9)中规定的人员,部长可以不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或不把(10)中的人员的名字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

  (a)在与其有关的,为审理违反联邦、国家或地区的犯罪的司法程序未审结前的任何时候;

  (b)在其被监禁在澳大利亚监狱中的任何时候;

  (c)在其由于以下处罚被监禁在澳大利亚的监狱中的期限期满后的2年中:

  (i)死刑减刑到监禁;或者

  (ii)终身监禁或者不少于12个月的监禁;

  (d)如果其在执行完部分刑期后,由于假释或特许自由证而被释放--根据联邦、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其执行余下刑期的全部或部分的行为的任何期间;

  (e)在其执行完部分刑期后,法庭根据其给予的担保,将其释放--在此期间,任何根据联邦、国家或地区的可被视为是违反担保条件的行为;

  (f)根据(a)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命令将其限制在精神病机构的期间;或者

  (g)如果被终止澳大利亚居民身份,在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身份之日或最后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之日起的12个月内。

  (12)当部长根据本节做出拒绝申请的决定,且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13)(4)(a)或(11)中的内容不应视为是对(1)(f)的普遍性限制。

  (14)(10)中的内容不应视为是对47(1)的普遍性限制。

  (15)按本节被修改的证书,按修改后的内容生效。

  (16)(4)(a)或(11)(c)中所指的某人被拘禁在监狱中的期间不包括其仅仅由于执行一份最终被撤销的判决中规定的刑期而被拘禁的期间。

  (17)在(11)(e)中,相关担保是指给予一个人的,以交付保证金或其它形式保证其将遵守有关其行为的条件的担保。

  第14节 根据13节延期考虑申请
  (1)根据分节(2),当:

  (a)根据第13节向部长提出申请;并且

  (b)该申请在特殊的时间内向部长做出:

  (i)如果部长在当时完成对申请的考虑,就可能会拒绝该申请(不是由于13(1)(d)或(e)的规定);并且

  (ii)由于时间流逝或者环境改变的可能性,如果部长延迟作决定的时间,就可能同意该申请;

  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延迟考虑该申请,直至期限届满。

  (2)部长延迟考虑根据13节中所指的申请的期间,不能超过或总计超过12个月。

  (3)当根据分节(1),部长决定延迟对申请的考虑直至期限届满时:

  (a)如果,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该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并且

  (b)第13节和本节(1)适用于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的申请。

  (4)本节不妨碍:

  (a)第13节中的申请者撤回申请;或者

  (b)其根据第13节做出的申请虽然已被拒绝,但仍可根据该节做出进一步申请。

  第14A节 根据第13节延迟考虑申请--应取消的签证

  (1)如果:

  (a)根据第13节向部长提出申请;并且

  (b)提交到部长:

  (i)申请者持有的签证根据《1958年移民法》的规定被取消(无论是否给予此人这一结果的通知);或者

  (ii)此人曾经或可能因为违反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的犯罪而被起诉;

  部长可以延迟考虑该申请,直到部长决定的日期终止。

  (2)部长延迟考虑该申请的时间不得或总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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