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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本汇编准备于2000年12月4日,考虑到了自2000年第137号法案以来的修正案。

  在该日不生效的修正案文本在注释部分附上。

  由立法起草办公室整理。

  司法部,堪培拉

  全称:关于澳大利亚国籍的法律,应为:

  澳大利亚国籍代表澳大利亚联邦共和国的正式成员身份;澳大利亚国籍是包括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内的,在尊重个人个性的同时,将澳大利亚人民团结起来的公民协议;拥有澳大利亚国籍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分享共同的民主观念,尊重他们的权利和自由,遵守并维护澳大利亚的法律。

第一部分 前言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可援引为《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第2节 生效(见注释1)
  本法于公告确定之日生效。

  第5节 解释
 
 (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批准格式”指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批准的格式。

  “澳大利亚”当使用其地理含义时包括外部领土。

  “澳大利亚领馆”指:

  (a)澳大利亚政府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的办公地点;

  (b)一国内不存在(a)中提到的办公地点,则以部长批准的办公地点为准;或者

  (c)位于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的政府部门的办公地点。

  “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指依据本法授予澳大利亚公民的证书,包括入籍证书,和依在《1969年国籍法》第22节生效前的《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或该法的修正案取得的登记证书。

  “子女”包括收养的子女、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

  “非法入境者”具有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非法入境者的含义。

  “新几内亚”与1975年9月16日前有效的《1949年巴布新几内亚法》中的新几内亚领土具有相同意义。

  “巴布亚”与1975年9月16日前有效的《1949年巴布新几内亚法》中的新几内亚领土具有相同意义。

  “永久签证”与《1958年的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规定日期”指《1989年移民立法修正案》第4节生效的日期。

  “规定领域”指诺福克岛或库克斯岛的领域。

  “监狱”包括任何监管被判有罪人员的机构,依据判决,有罪人员在该机构内执行全部或部分刑期。

  “禁止入境的移民”具有1948年4月2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禁止入境的移民的含义。

  “禁止入境的非国民”具有1948年4月2日起至规定日期止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禁止取得国籍的人的含义。

  “精神病机构”包括医院中的精神病科。

  “相关国防服役”指:

  (a)在联邦军队中服役;或

  (b)依据1964年11月26日前有效的《1995年国家服役法》第26节中的规定而通知的服役。

  “有责任的监护人”具有分节(2)中规定的含义。

  “返回背书”指在《1978年成文法(杂项规定)(1号)》得到皇家同意之日前,依据《1958年移民法》11A节出具的返回背书(成立未到期的或已取消的返回背书),并包括《1979年移民法修正案》9(3)分节中所指的文件或符号。

  “秘书”指行政部门的秘书。

  “特殊范畴的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特别用途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私生的非国民”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入境许可”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签证”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2)依本法规定,一个人可成为儿童的有责任监护人,如果:

  (a)此人是孩子的父母,但依据《1975年家庭法》做出决定,取消此人对该儿童的一切监护责任的人除外;或者

  (b)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拥有与孩子一起居住的裁决;或

  (c)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拥有特别发布的关于孩子的裁决,基于此裁决此人承担对孩子长期的和日常的照料、福利以及发展;或者

  (d)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基于有效的外国法、联邦法、州或地区法关于收养、法律的实施、法庭裁决或其它方式而负有连带的监护或保护孩子的责任。

  (2A)(2)(a)、(b)和(c)中的表达方式与《1975年的家庭法》中的含义相同。

  (3)为本法的目的:

  (a)出生在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船舶或飞机的注册地,出生在未注册的政府的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该国家;

  (b)在儿童时期于澳大利亚被发现遗弃的,除非或直到有相反的事实出现,应被视为:

  (i)出生在澳大利亚。

  (ii)如果是在1949年1月26日或之后至1966年5月6日间出生的人,在出生时,已经生效的本法第10(2)分节,对其不适用。

  (iii)如果是在1966年5月6日或之后至《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实施之日前出生的人,已经生效的本法第10(2)、(3)分节,对其不适用。

  (iv)如果是在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开始实施之日或之后出生的人,本法第10(2)(a)段对其适用,而本法第10(3)分节对其不适用。

  (c)一个人,在到其相应的生日之前,不应被视为达到指定年龄;并且

  (e)一个人应被视为一个国家的普通居民,如果

  (i)此人在那个国家拥有住所;或

  (ii)那个国家是他或她的永久住所所在,尽管他或她暂时不在那里。

  但是如果此人仅为特殊或暂时的目的而居住在那个国家,则不应视其为那里的居民。

  (4)本法(除分节(1)中的解释外)所指的新几内亚岛,在《1969年国籍法》得到皇家同意前的任何时候,都应视为包括所指的瑙鲁岛。

  (5)为本法的目的:

  (a)一个人正在或曾经在监狱中被监管的时期应该包括以下时期:

  (i)此人正在或曾经从监狱逃亡的时期;或

  (ii)此人在监狱中正在或已被执行的监禁时期;并且

  (b)一个人依法院的判决正在或曾经在精神病机构中被监管的时期,应该包括此人正在或曾经从精神病机构逃跑的时期。

  (6)在一妇女与一男子的婚姻期间,通过对该妇女的一定的医疗程序,使妇女受孕而降生的子女,该子女不是与该妇女有过关系的男子的血亲意义上的子女,依本法规定,该子女应被视为该男子的子女,而不是医疗程序中使妇女受孕的男子的子女。

  (7)分节(6)适用于无效的虚假婚姻,若该虚假婚姻已成立婚姻,虚假婚姻的双方已成为丈夫和妻子;但是,在分节(6)中的医疗程序,在虚假婚姻中没有任何一方基于合理的根据相信虚假婚姻是有效的,则不适用。

  (8)分节(6)中,医疗程序是指以人工受孕或对母体进行的胚胎移植。

  第5A节 某些非国民依本法成为永久居民

  (1)依据本法,非澳大利亚公民的以下人员,应被视为永久居民:

  (a)1948年4月2日前的时期内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的人;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而不是指定地区)持续居留,在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这一期间,此人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8(3)(a)、(b)、(c)或(d)段所提及的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8(3)规定禁止入境的移民,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有效之人的情况。

  (2)适用于,

  (b)在1984年4月2日起至规定日期前,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如果:

  (i)此人持续留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且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这一期间,此人不是禁止入境的非国民;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8(3)(a)、(b)、(c)或(d)段所涉及的一类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8(3)规定禁止入境的移民,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有效之人的情况。

  (2)适用于,

  (ba)自规定日期起至1994年9月1日前这段时期,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而非指定地区)持续居留,在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此期间,此人不是非法入境者;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9(a)、(b)、(c)、(d)、(e)或(g)段所涉及的一类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14(4)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2),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适用之人的情况。

  (bb)自1994年9月1日起的时期内,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且持有永久签证;或者

  (ii)分节(2)中的声明适用于此人;

  (c)此人在指定地区内的期间内,如果

  (i)在此期间,此人在该地区的持续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或此人在该地区的持续居住符合该时间限制,如果他或她在此期间居住于澳大利亚(而非指定地区),或者他或她居住于其它规定的地区,则根据本法,他或她可成为永久居民;且

  (ii)此人在该地区居留期间没有触犯该地区的法律;或者

  (d)关于此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如果,此人在此期间内:

  (i)(有效签证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有效签证)之人:

  (A)属于根据本分段或生效的返回背书指定的签证类别的有效签证;或

  (B)依指定地区的法律有效的文件或背书,在本规定中,在指定的时期内,应在指定的时期内被视为与(A)中所指的签证或与该段中的返回背书等同;或者

  (ii)该人属于根据规定被宣布成为或在特定期间已经成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且与指定地区有或已有关系的一类人。

  (2)部长可以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宣布特定人员等级中的人员(除澳大利亚公民外),成为:

  (a)1958年移民法8(3)(d)所指的事件在该法1984年4月2日前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8(3)成为禁止入境的居民。

  (b)1958年移民法8(3)(d)所指的事件在该法1984年4月2日起至指定日期前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8(3)成为禁止入境的居民。

  (c)1958年移民法9(e)所指的事件在该法自指定日期起至1994年9月1日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14(4)成为非法入境者。

  (d)是特殊范畴签证或特殊目的签证的持有者;或者

  (e)是或曾是特殊范畴签证的持有者,并同时是:

  (i)澳大利亚的普通居民;或者

  (ii)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寡妇或鳏夫;

  应被认为是或在某一段时期曾是本分节适用的人员。

  (3)根据分节(1)制定的规定或根据分节(2)制定的公告可以被视为始于早于该规定或公告被制定期间。

  (4)分节中的文件的副本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布。

  (5)尽管有本节中的前部分规定,对于持法定访问护照进入澳大利亚旅游的人,在以下情况下,该人员不应被视为本节中的永久居民:

  (a)依本节制作的相关的证书有效;并且

  (b)此人不是永久有效入境许可的持有者。

  (5A)不管本节中的规定为何,对于持刑事司法签证进入澳大利亚的旅行者,在任何情况下,该人员不应被视为本节中的永久居民:

  (a)刑事司法签证有效;并且

  (b)此人不是永久签证的持有者。

  (6)在本节中:

  刑事司法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刑事司法签证含义相同。

  法定访问签证是指:

  (a)在《1958年移民法》分节11AB中规定的指定日期之前签发的,在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签证;或者

  (b)在《1958年移民法》第51分节中规定的指定日期或之后签发的,自指定日期之日起至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签证。

  第6节 本法延伸到的地域
  本法应延伸到一切地域。

第三部分 澳大利亚国籍

第一分部分

  第10节 由出生、收养或血统取得国籍

  由出生取得国籍

  (1)根据本节,在本法生效后,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应为澳大利亚公民。

  (2)根据分节(3),在《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生效后,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可以因出生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该出生:

  (a)在此人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或者

  (b)在此人出生之日起10年内,此人一直是澳大利亚的普通居民。

  (3)依据分节(5),在此人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敌国外侨,且此人在敌占区出生,则不能依本节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5)分节(3)不适用于此人在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

  (a)澳大利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并且

  (b)不是敌国侨民。

  (6)本节所涉及的永久居民不包括《1958年移民法》涉及的被免除义务的非国民。

  第10A节 由收养取得国籍

  一个人,非澳大利亚的公民:

  (a)依据州或地区生效的法律,被澳大利亚公民收养,或在被2个人同时收养时,至少有一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在收养此人时,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一名永久居民;

  应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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