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条(3.2):入境警备官
第1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或地方管理局应设入境警备官。
第2项:入境警备官应处理以下事务:
第1款:调查有关入境、登陆、滞留的违法事件。
第2款:执行收容令及强制离境命令时,收容、护送、遣返有关人员。
第3款:守卫入境人员收容站、收容所及其他设施。
第3项:前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入境警备官。
第4项:入境警备官在适用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120条)的规定时,称为警员。
第5项:入境警备官的级别在以国家公务员级别制定的相关法律(1950年法律第180号)为基础的职务分类确定之前,由政令决定。
第61条(4):武器的携带与使用
第1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可携带武器。
第2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在对事态做出合理判断认为有必要时,方可使用武器。但除下列各款情况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1款:符合刑法第36条或37条情况时。
第2款: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执行对象对执行公务的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进行抵抗,或第三者为使其逃跑对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进行抵抗时,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没有别的手段能够加以防止时。
第61条(5):制服及证件
第1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除法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要着制服,并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2项:当公务被执行对象提出要求时,必须向其出示上述证件。
第3项:第1项中的制服及证件样式由法务省令规定。
第61条(6):收容站
地方入境管理局应设置收容那些收容令被执行对象的收容站。
第61条(7):被收容者的待遇
第1项:对那些被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收容的人员(以下称“被收容者”),要在不妨碍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安全保障的范围内,给予其最大的自由。
第2项:应向被收容者发放一定的寝具及一定的粮食。
第3项:对被收容者的供给要适当,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的设备要卫生。
第4项:入境人员收容所和地方入境管理局局长从入境人员收容所和收容站安全或卫生角度考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者的身体、所持物品或衣物进行检查,或将其物品或衣物扣留。
第5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或地方入境管理局局长从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安全角度考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者收发的信件等进行审查,或禁止收发、或加以限制。
第6项:除前面各项规定外,被收容者待遇的必要事项,由法务省令规定。
第61条(8):有关行政机构的合作
第1项:法务省内部的部局的设置由政令规定,入境人员收容所和地方入境管理局局长可要求警察厅、都道府县警察、海保厅、海关、公共职业稳定所及其他行政机构,对出入境管理或难民认定事务提供必要的合作。
第2项:前项规定中被要求提供合作的有关行政机构,应在不妨碍执行本职任务的范围内,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61条(9):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
第1项:法务大臣为对出入境进行公正管理,而制定外国人入境及滞留管理基本措施的有关计划。(以下称“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
第2项: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有关入境、滞留的外国人状况的事项。
第2款:外国人入境及滞留管理的方针。
第3款:除前两项中的事项外,有关外国人入境及滞留措施的必要事项。
第3项:法务大臣在制定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时,应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
第4项:法务大臣在制定了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时,应及时公布其概要。
第5项:前2项规定适用于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的变更。
第61条(10):
法务大臣应努力根据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对外国人的出入境进行公正管理。
第62条:通报
第1项:任何人在得知有外国人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时,都可以通报。
第2项: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得知有外国人符合前项情况,可以通报。
第3项:劳教改设施负责人(包含分所及分院负责人,以下同),在第1项的外国人接受处罚时,如因刑期届满、停止服刑或其他原因(临时出狱除外)被释放时,或受《少年法》第24条第1项第3款或《防止卖淫法》(1956年法律第118号)第17条处分后退院时,应立即加以通报。
第4项:如地方改过自新者保护委员会对受第1项处罚的外国人,或受《少年法》第24条第1项第3款处罚的少年教养院在册人员、或受《防止卖淫法》第17条处罚的妇女感化院在册人员做出同意假释或临时出院决定时,应立即通知他们。
第5项:前4项通报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辖区内的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官提出。
第63条:与刑事手续的关系
第1项:对于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在办理刑事诉讼法令、刑罚执行法令、少年教养院或妇女感化院在册人员待遇法令等所规定的手续时,即使没有将其收容,也可以根据第5章(第2节及第52条、第53条除外)的规定办理强制离境手续。此种情况下,第29条第1项中“要求嫌疑人到场”可用“可要求嫌疑人到场或自愿前往”替代;第45条第1项中“根据前条规定接受被引渡的嫌疑人时”可用“进行违法事实调查后有足够理由怀疑嫌疑人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替代。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在发放强制离境命令时,在刑事诉讼法令、刑罚执行法令、少年教养院或妇女感化院在册人员待遇法令规定的手续办完之后,可以执行强制离境命令。但即使正在执行刑罚,如总检察院院长或高等检察院院长许可,仍可执行强制离境命令。
第3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第45条审查时,如有充分理由确信嫌疑人犯了罪,可向检查官告发。
第64条:引渡本人
第1项:检查官在接受犯下第70条罪行的嫌疑人时,如决定不对其提起公诉,可等待入境警备官出示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将该嫌疑人释放后,引渡给该入境警备官。
第2项:劳教设施负责人在第62条第3项及第4项情况下,如向外国人发放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应出示由入境警备官签发的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在释放该人的同时将其引渡给该入境警备官。
第65条:刑事诉讼法特例
第1项:司法警员在逮捕或接受犯下第70条(1)的罪行的嫌疑人或有关这些罪行的现行犯人时,在发放收容令、且该人所犯罪行确定无误时,尽管有刑事诉讼法(1945年法律第131号)第203条(包含适用第211条及第216条规定的情况)的规定,仍可将该嫌疑人连同文件、物证一起移交给入境警备官。
第2项:前项情况下,应在嫌疑人被拘禁48小时以内,办理移交该犯人的手续。
第66条:奖金
根据第62条第1项规定通报时,如根据该通报发放强制离境命令,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将5万日元以下的奖金发放给通报者。但如果通报是根据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履行公务获得的事实做出的,则没有这些奖励。
第67条(1):手续费
外国人在获得下列许可时,在对该许可进行记录、发放、盖章时,要在不超过1万日元的范围内,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第1款:第20条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变更许可。
第2款:第21条规定的滞留时间的变更许可。
第3款:第22条(1)规定的定居许可。
第4款:第26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延长有效时间的许可)
第67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