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项: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认定该嫌疑人不符合第24条各款任何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释放该嫌疑人。
第2项:如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认定该嫌疑人符合第24款各款情况之一时,必须迅速以附加理由的书面形式,通知主任审查官及该嫌疑人。
第3项:做出前项通知时,入境审查官必须通知该嫌疑人,他可以请求进行第48条规定的口头审理工作。
第4项:在第2项的情况下,如嫌疑人服从上述认定,主任审查官可让其在不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文件上签名,并迅速发放以第51条规定为根据的强制离境命令。
第48条:口头审理
第1项:接受前条第2项通知的嫌疑人如对该项认定存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之内,以口头形式请求特别审理官进行口头审理。
第2项:入境审查官在接到前项的口头审理请求时,必须向特别审理官提交第45条第2项的调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3项:特别审理官在接到第1项中的口头审理请求时,应将时间、地点通知嫌疑人,并迅速进行口头审理。
第4项:特别审理官在进行前项口头审理时,应制作有关口头审理的调查书。
第5项:第10条第3项至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3项的口头审理手续。
第6项:特别审理官经口头审理,如判定前条第2项的认定违背事实,应迅速将嫌疑人释放。
第7项:特别审理官经口头审理,判断前条第2项的认定无误时,可迅速通知主任审查官及该嫌疑人,同时通知该嫌疑人可按第49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8项:在接到前项通知时,如该嫌疑人服从此项判定,主任审理官可让其在不提出异议的文件上签名,并迅速发放第51条规定的强制离境命令书。
第49条:异议的提出
第1项:接到前条第7项通知的嫌疑人,如对此项判定持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主任审查官提交记载不服理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
第2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前项提出的异议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提交有关第45条第2项审查的调查书、前条第4项口头审理的调查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3项:法务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受理异议申请时,应对提出异议是否合理做出裁决,并将结果通知主任审查官。
第4项:主任审查官接到法务大臣裁定提出的异议合理的通知后,应立即将该嫌疑人释放。
第5项:主任审查官接到法务大臣裁定提出的异议不合理的通知后,应迅速将有关内容通知该嫌疑人,同时发放以第51条规定为依据的强制离境命令。
第50条:法务大臣裁决的特例
第1项:法务大臣在做出前条第3项的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理,但如该嫌疑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仍可特别允许其留在日本。
第1款:获定居许可时。
第2款:曾作为日本国民拥有日本国籍者。
第3款:其他法务大臣允许其特别滞留的情况。
第2项:前项情况下,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的规定,对其附加滞留时间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3项:第1项许可适用于前条第4项时,可视同为异议的提出合乎情理的裁决。
第4节 强制离境命令书的执行
第51条:强制离境命令书的方式
根据第47条第4项、第48条第8项、第49条第5项规定,或根据第63条第1项规定办理强制离境手续时,应在发放的强制离境命令书上记录强制离境者的姓名、年龄、国籍、强制离境理由、发放日期及外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并由主任审查官签名盖章。
第52条:强制离境命令书的执行
第1项:强制离境命令书由入境警备官执行。
第2项:如入境警备官人手不足,主任审查官认为有必要向警察或海上保安官提出请求时,可由他们执行强制离境命令。
第3项:入境审查官(含根据前项规定执行强制离境命令的警察或海上保安官。该条以下同。)在执行强制离境命令时,应向被强制离境者出示强制离境命令书或其复印件,并迅速将其遣送至第53条规定的遣送地。但根据第59条规定由运输业者负责遣送时,入境审查官应将强制离境人员移交给运输业者。
第4项:在前项的情况下,接到强制离境命令书的人员,如愿自己负责自己的离境,那么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可根据其申请予以同意。
第5项:入境警备官在第3项正文的情况下,如无法迅速将被强制离境者送至境外,在能够遣送前,可将其收容在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或法务大臣指定场所,或法务大臣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
第6项:在前项情况下,如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明显无法遣送被强制离境者,应对其住所和行动范围附加限制、附加接受传唤的义务,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然后将其释放。
第53条:遣送地
第1项:被强制离境者应被遣送至其国籍或市民权的所属国家。
第2项:如无法遣送至前项国家,可根据本人希望,遣送至下列国家之一:
第1款:来日本前居住的国家。
第2款:来日本前曾居住的国家。
第3款:乘船来日本前乘船的港口所属国家。
第4款:出生地所属国家。
第5款:出生时其出生地所属国家。
第6款:其他国家。
第3项:除法务大臣认为会明显损害日本的利益或公共安全的情况外,前2项的国家不包括难民条约第33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
第5节 假释
第54条:假释
第1项:接到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收容者或其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提出假释请求。
第2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根据前项的请求或其职权、法务省令的规定,考虑接到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收容者的情况、成为假释请求理由的有关证据、该人的性格、资产等情况,可以令其缴纳不超过300万日元的法务省令规定的保证金,并对其住所及行动范围附加限制、附加接受传唤的义务、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然后可以将其假释。
第3项:如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认为合适,可以允许用接到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收容者之外的人出具的保证书代替保证金。
保证书中必须记载交纳保证金或随时交纳保证金的内容。
第55条:取消假释
第1项: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在获假释者逃跑、或有足够理由怀疑其逃跑、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违反其他假释附加的条件时,可以取消假释。
第2项:在取消前项假释时,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应制作取消假释书,连同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一起,交给入境警备官。
第3项:在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因假释者逃跑、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而取消假释时,可将全部保证金没收,其他原因时可将部分保证金没收。
第4项:入境警备官在有人被取消假释时,可向其出示取消假释书、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并将其收容在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法务大臣指定的场所或法务大臣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
第5项:如入境警备官不持有取消假释书、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但事情紧急时,可将取消假释的内容告知本人后将其收容,但取消假释书、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应尽快向其出示。
第6章 船舶等的负责人及运输业者的责任
第56条:合作的义务
进入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及经营船舶等运营的运输业者,应对入境审查官实施的审查或履行的其他公务提供合作。
第57条:报告的义务
第1项:进入或离开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在船舶等停靠或离开的出入境港入境审查官提出要求时,必须提供乘客名单或乘务员名单。
第2项:如进入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得知没有有效护照或乘务员手册的外国人乘坐该船舶时,应立即向出入境港的入境审查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