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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第5项:前项许可应记载在护照上或再入境许可书上,该项事务委托日本领事官办理。

  第6项:对于获重复入境许可的外国人中的再入境者,如法务大臣认为继续给予其该项许可不妥当时,可在其滞留日本期间取消该项许可。

  第7项:根据第2项规定发放的再入境许可书,在凭该入境许可书上的登陆许可进入日本时,可视作护照。

第5章 强制离境手续

第1节 违法事件的调查

  第27条:违法事件的调查
  如有外国人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时,入境警备官可对该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违法事件调查。

  第28条:违法事件调查所必须的审讯及报告的要求
  第1项:入境警备官为进行违法事件调查可以进行必要的审讯,但如果不是本章或第8章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采取强制行动。

  第2项:入境警备官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可照会公务所或国家、私人团体,要求其报告必要事项。

  第29条:要求嫌疑人到场或进行审讯
  第1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要求嫌疑人到场,对该嫌疑人进行审讯。

  第2项:前项情况下,入境审查官要将嫌疑人的口供记录在调查书上。

  第3项:在制作前项调查书时,入境警备官应让嫌疑人浏览、阅读、签名,入境警备官自己也要签名。

  第4项:前项情况下,如嫌疑人无法签名,或拒绝签名,入境审查官要在调查书上附加记录。

  第30条:要求证人到场
  第1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要求证人到场,对该证人进行审讯。

  第2项:前项情况下,入境审查官要将证人的口供记录在调查书上。

  第3项:前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此时,前条第3项、第4项中的“嫌疑人”可用“证人”替代。

  第31条 ;现场检查、搜查及查抄
  第1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在获得管辖所属官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后进行现场检查、搜查及查抄。

  第2项:前项情况下,如事情紧急,入境警备官可在获得应进行现场检查的场所、应搜查的人或物、应查抄的物品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后做出同样处理。

  第3项:入境警备官在请求给予第1、2项许可时,必须同时提交下述资料:嫌疑人有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对嫌疑人以外人员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有足够情况表明该场所与违法事件有关;对嫌疑人以外人员身体、物品、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搜查时有足够情况表明欲查抄物品与违法事件有关;查抄嫌疑人以外人员的物品时有足够情况表明该物品与违法事件有关。

  第4项:在提出前项请求时,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应记录现场检查的场所、搜查的人和物、被查抄的物品、请求人的官职姓名、有效期及法院名称,并将自己签名盖章的许可书交给入境警备官。

  第5项:入境警备官可将前项许可书交给其他入境警备官,让其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查抄工作。

  第32条:必要的处理
  入境审查官在进行搜查或查抄时,如有必要,可拆除门锁、去除封条,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33条:携带证件
  入境警备官在进行审讯、现场检查或查抄时,要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如有关人员提出请求时,要出示证件。

  第34条:搜查或查抄时到场
  入境警备官在对住所、其他建筑内进行搜查或查抄时,必须让所有者、租赁者、管理者或能做其代表者到场。如其无法到场,必须让邻居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到场。

  第35条:时间限制
  第1项:如许可令上没有可在夜间执行的记载,入境警备官不可在日出前、日落后进入住所或其他建筑内。

  第2项:如入境警备官在日落前开始搜查或查抄,日落后可继续进行上述工作。

  第3项:在下列场所进行搜查、查抄时,入境审查官不需遵循第1项的规定。

  1)经常发生伤风败俗行为的场所。

  2)旅馆、饭店或其他夜间仍有公众出入的场所。但仅限于开放时间。

  第36条:禁止出入
  入境警备官在进行取证、现场检查、搜查、查抄时,可以未经任何人的许可出入上述场所。

  第37条:查抄手续
  第1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查抄时,必须制作目录,并交给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能做其代表者。

  第2项:入境审查官认为查抄物没有查抄必要时,应立即加以返还。

  第38条:制作调查书
  第1项:入境警备官在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查抄时,必须制作有关调查书,并让在场的人浏览、阅读、签名,警备官本人也要签名。

  第2项:前项情况下,如在场者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入境审查官应在调查书中附加相关记录。

第2节 收容

  第39条:收容
  第1项:如入境审查官有足够理由怀疑嫌疑人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可凭收容令将其收容。

  第2项:前项收容令是应入境审查官的请求,由其所属部门的主任审查官签发的。

  第40条:收容令的方式
  前条第1项收容令中,必须记载嫌疑人的姓名、居住地、国籍、嫌疑事实要点、收容场所、有效时间、签发日期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并由高层审查官签字盖章。

  第41条:收容时间、场所及拘留委托
  第1项:凭收容令可以收容的时间为30日以内。但如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2项:凭收容令可以收容的场所为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及法务大臣或其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

  第3项:如主任审查官认为有必要而提出要求时,警察可将嫌疑人扣留在警察署。

  第42条:收容手续
  第1项:入境警备官根据收容令收容嫌疑人时,必须向嫌疑人出示收容令。

  第2项:如入境审查官不持有收容令,但事情紧急时,可将嫌疑事实和已发放收容令一事告知嫌疑人后将其收容。但收容令应尽快向其出示。

  第43条:紧急事件
  第1项:如入境警备官有足够理由相信等待签发收容令会使明显符合第24条各款情之一者有逃跑嫌疑时,可以不等待发放收容令,将其收容。

  第2项:进行前项收容时,入境审查官应迅速将理由向主任审查官报告,请求其发放收容令。

  第3项:前项情况下,如主任审查官不同意第1项的收容,入境审查官应迅速将其释放。

  第44条:引渡嫌疑人
  入境警备官根据第39条第1项规定收容嫌疑人时,应在查抄起48小时之内,将该嫌疑人连同调查书和证物一起引渡给入境审查官。

第3节 审查、口头审理及提出异议

  第45条:入境审查官的审查
  第1项:入境审查官在根据前条规定接受嫌疑人时,必须迅速对该嫌疑人是否符合第24条各款规定之一做出审查。

  第2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上述审理时,必须制作有关审查的记录。

  第46条:嫌疑人的作证责任
  接受前条审查的嫌疑人中,符合第24条第1款(有关第3条第1项第2款部分除外)或第2款情况者,必须自己证明其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况。

  第47条:审查后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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