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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第1款:品行善良。

  第2款:拥有维持独立生计的资产或技能。

  第3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令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其发放记载定居许可内容的滞留资格证明,此时该项许可可在盖章或交付时生效。

  第22条(2):滞留资格的取得
  第1项:脱离日本国籍者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前章规定的登陆手续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尽管有第2条(2)第1项的规定,仍可在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在出生之日起,或发生其他事由起60日之内,继续以无滞留资格的身份留在日本。

  第2项:前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如果希望在日本延期滞留,可在脱离日本国籍起或出生日起或在出现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向法务大臣申请取得滞留资格。

  第3项: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申请取得滞留资格的手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除外)。此种情况下,第20条第3项中“滞留资格的变更”可用“滞留资格的取得”替代。

  第4项:22条(1)的规定适用于22条(2)第2项规定的取得滞留资格的申请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22条(1)第1项中“变更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变更为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22条(1)第3项中“将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可用“在护照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替代。

  第22条(3):
  第18条(2)第1项规定的获临时庇护登陆许可的外国人中,希望以附表第1或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同样适用前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前条第2项中“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可用“有关该登陆许可的登陆时间”替代。

第2节 滞留条件

  第23条:护照或许可书的携带及出示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必须随时携带护照、临时登陆许可书、乘务员登陆许可书、紧急登陆许可书、遇难登陆许可书或临时庇护许可书。但外国人登记法(1952年法律第125号)中携带外国人登记证明书的情况不在此之列。

  第2项:入境审查官、入境警备官、警察、海上保安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如要求出示护照或许可书,前项中的外国人应予以出示。

  第3项:前项规定中的职员要求出示第1项中的护照或许可书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在被提出请求时,应予以出示。

  第4项:第1项正文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满16岁的外国人。

  第24条:强制离境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可按下章规定的手续,强制其离境。

  第1款:违反第3条规定进入日本者。

  第2款:未获入境审查官登陆许可进入日本者。

  第3款:删除。

  第4款: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获临时登陆许可、停靠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遇难登陆许可者除外)中有下列所列情况之一者:

  1)被查明违反第19条(1)第1项规定从事赢利性活动或专门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者。

  2)未更新或变更滞留时间延期滞留日本者。

  3)及4)删除。

  5)因犯第74条(1)至74条(6)罪行或第74条(8)罪行而被判刑者。

  6)违反外国人登记的有关法令规定而被判处监禁以上罪行者。获缓期执行宣判者除外。

  7)《少年法》中规定的少年在1951年11月1日以后曾被处为期3年的劳役或拘禁者。

  8)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药及神经类药限制法、大麻限制法、鸦片法、兴奋剂限制法、在国际合作下为制止助长与限制药物有关的不正当行为等而限制麻药及神经类药品法等特例相关法律,并被宣判有罪判决者。

  9)除5)至8)中规定者外,在1951年11月1日以后曾被处以无期或1年以上劳役或拘禁者。但宣判免予执行者除外。

  10)从事卖淫及介绍、劝诱卖淫、提供场所及其他与卖淫直接有关的行为者。

  11)其他外国人非法进入本国,以及煽动、引诱以及协助上陆者。

  12)企图或主张使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及其下成立的政府以及组成或加入有这种企图或主张的政党及其他团体者。

  13)组成或加入下列政党及其他团体以及与之有密切关系者:

  (1)以对方为公务员为理由而对公务员施以暴行以及鼓励杀死伤害公务员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2)非法损毁以及鼓励破坏公共设施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3)停止废止工厂事业场所的保持安全的设施的正常维持及运行,以及鼓励构成妨碍的争议行为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14)以发展第12)及13)规定的政党及其他团体为目的,而制作、散发、以及企图展示印刷品、电影及其他文书图画者。

  15)除1)、2)及5)至14)中所列举者外,法务大臣认为其进行了损害日本国的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者。

  第5.1款:获临时登陆许可,违反第13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逃走、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听传唤者。

  第5.2款:根据第10条第9项以及第11条第6项的规定而被命令离境者,不立即从本国离境者。

  第6.1款:获靠港地登陆许可、通过登陆许可、乘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因遇难登陆许可以及为临时庇护而登陆许可者,超过其护照以及相应许可证所登记的期限而滞留本国者。

  第6.2款:根据第16条第7项的规定被指定期限者,在相应的期限内未回船以及出境者。

  第7款:第22条(2)第1项规定者,因同条第3项中适用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以及第22条(2)第4项中适用第22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而未获许可、超过第22条(2)第1项规定的期限滞留本国者。

第3节 出境

  第25条(1):出境手续
  第1项:因打算去日本以外地区而出境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含按第26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的外国人。以下同),应在该人离境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接受入境审查官的出境确认。

  第2项:前项外国人必须接受出境确认后方可出境。

  第25条(2):对出境确认的限制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欲赴日本以外的地区而出境时,如入境审查官从有关机构处得到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通知时,应在办理出境确认手续后24小时之内,对该人的出境加以限制。

  第1款:因犯下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3年以上长期徒刑或监禁罪行而被提起公诉者,或因上述犯罪嫌疑而被发放逮捕令、拘捕令、拘留令或鉴别拘留令者。

  第2款:被判监禁以上徒刑、未获缓期执行者,在刑期结束之前,或徒刑未被执行之前(获准假释出狱者除外)。

  第3款:根据逃亡犯人引渡法(1953年法律第68号)规定被发布临时拘禁许可或拘禁许可令者。

  第2项:入境审查官根据前项规定限制有关人员出境时,应立即向发出上述通知的有关机构通报。

  第26条:再入境许可
  第1项:如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获临时登陆许可者及获第14条至第18条规定的登陆许可者除外)在其滞留期限(无滞留期限规定者为可在日本滞留的时间)结束之前以再入境为目的希望离境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本人的申请,允许其再入境。

  此种情况下,如法务大臣认为其申请合乎情理时,可给予其重复入境许可。

  第2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让入境审查官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再入境许可的印鉴,如因没有国籍或其他事由无法取得护照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向其发放再入境许可书。此种情况下,该项许可在盖章之日起或再入境许可书记载之日起生效。

  第3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再入境许可(包含重复入境许可)时,可将其有效期定为许可生效之日起3年以内。

  第4项:对获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如法务大臣认定其无法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再入境理由充分时,可根据其申请,在不超过1年、且许可生效之日起不超过4年的范围内,允许延长许可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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