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附表5中的第2款所列的货物,以伊拉克为发送地的。
第3款:《有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第9条之9第2项(包括同法第15条之4之5第1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人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所列货物时。
第4款:附表6的上栏人员自本国出境时,本人携带同表下栏所列货物、或在向海关申报的基础上又另寄或欲出口时。但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情况。
第3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对照附表7的中栏所列货物区分中的同表下栏所列金额以下的货物。但不包括以附表2中第2项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
第4项:除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在10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
第5条 海关的确认等
第1项:海关必须按照经济产业大臣的指示,落实将要出口货物者应该办理《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手续,还是不必办理该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2项:海关完成前项规定的确认后,应马上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确认结果通知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出口的事后审查
经济产业大臣应按照第10条规定的报告,对该货物的出口是否符合法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8条 许可及批准的有限期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以及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限期为自许可或承认之日起6个月。
第2项: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确实有必要时,可以就前项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重新制定与同项期限不同的有效期或延长其有限期。
第9条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实施完《法》第53条规定的处分后,应马上将处分内容通知给海关。
第1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实施政府令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欲出口货物的人、已出口了货物的人或生产该货物的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交报告。
第11条 权限的委任
将以下属于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委任给海关关长:
第1款:与附表2中第39项至第4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海关关长有权根据第2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批准。
第2款: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指示范围内的以下权限:
(1)与按照支付手段,不需要结算全部账款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2)与搬入、存放或迁入保税区的货物,从保税区转载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3)给《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1)或(2)承认附加条件的权限。
(4)按照第8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效期的权限。
第12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手续、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手续(不包括与同项第3款有关的)以及第8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手续及第10条规定的报告手续,都应按照《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政府令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办理前条手续的人员,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在《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输入输出设备(仅限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同项规定的对外贸易商等使用的设备)上进行输入。
第2项:前项规定的输入,由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的人进行。
第14条 政府机构的行为
第1项:该政府令的有关规定不适用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货物出口的情况。
第2项:第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项情况。
附则
第1项:本政府令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2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按照《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命令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的人,自动被视为已获得第1条第1项的承认。
第3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获得《贸易等临时措施令》规定的出口许可的人,在1949年12月15日之前,虽未获得第3条第2项规定的认证以及第5条规定的确认也可进行与该许可有关的货物出口。
附表1(与第1条、第2条、第4条有关)
货物
第1项:
(1)枪炮或枪炮所用的炮弹(包括发光弹或发烟弹)及其附属品(不包括来福枪示波器)及上述物品的零部件。
(2)爆炸物(不包括枪炮弹)或投下、发射爆炸物的装置及其附属品或零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