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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修改2000年12月27日 政府令第545号)

  第1条 出口许可

  第1项:以《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中规定的以特定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特定种类货物的出口,将被当作附表1的第1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以及被当作同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不包括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项:如果有人想获得《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申请该许可。

  第2条 同意出口

  第1项:欲出口以下各款货物的人,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

  第1款:附表2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款:以附表2之2所列出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出口(不包括附表2中的第6项、第19项、第20项、第21之2项、第21之3项、第25项、第28项至第33项以及第35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3款:属于向外国人委托在外国加工的委托加工贸易合同(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符合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加工条件的(以下简称“指定加工”)的货物(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加工中被指定加工使用的加工原材料中、符合经济产业大臣制定的指定加工原材料的加工))的出口。

  第2项:经济产业大臣在就附表2中的第28项至第3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给予前项第1款规定的承认之前,必须先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

  第3项:关于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第42项及第43项中栏所列货物,按其他法令允许出口或得到承认或按其他法令得到出口许可者出口货物时,经济产业大臣可按照第1项规定予以批准。

  第4条 特例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以下情况。但,不包括附表1中第1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

  第1款:根据以本国以外的地区为发送地的提单(包括航空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提单)欲出口已卸货的货物时。

  第2款:欲出口下列货物时:

  (1)外国商船或飞机,供自己使用的船舶用品或飞机用品。

  (2)飞机的零部件以及为确保飞机起飞着陆等航行安全所使用的机上配备备用机械、器具,以及上述物品的零件中,因需要修理而无偿出口的。

  (3)根据日本已缔结的条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免除出口限制而由国际机构寄来的货物。

  (4)送达本国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相当于此级别设施的公用货物。

  (5)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出口而无偿进口的货物。

  (6)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进口而无偿出口的货物。

  第3款:欲出口的货物属于附表3所列货物以外的货物。且其总价值在100万日元(如果是附表3之2所列货物或以附表4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时,总价值为5万日元)以下时。但不包括附表1中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的情况(包括其出口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情况。下款与此相同)。

  第4款:附表1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欲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的出口,不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如果是以附表4之2所列地区为发送地时,按以下第(2)项的情况进行处理)。但附表1中的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时,仅限于前款本文规定的货物:

  (1)经济产业省令对此情况有规定的,即: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军用化学制剂、细菌制剂、散布装置或开发、制造、使用、贮藏(指的是(2)中的“开发等”)能够运送上述物品的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即指的是(2)中的“核武器等”)嫌疑的。

  (2)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的开发等嫌疑,已接到经济产业大臣发出的申请出口许可的通知时。

  第5款:附表1中的第8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或同表第9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仅限于与(7)至(10)所列货物有关的部分)中,根据该货物的规格及在本国的销售情况来看,无需特别考虑出口贸易内容的,且欲出口的是经济产业大臣告示中规定的货物时。

  第2项: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但附表2中的第37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不包括符合《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取缔法》(1953年法律第14号)第50条第11项第2款的人出口同表第4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中的依赖性精神药物)属于:

  第1款:欲出口已临时卸货的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附表2中的35项及35之2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2款:欲出口附表5所列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以下货物的情况。

  (1)附表2中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2)附表5第2款所列货物中,附表2的第35项以及第35之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3)附表5中第2款、第4款以及第5款所列货物中的附表2第25之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项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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