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欲做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的认可之前,必须就与第8条第1款至第3款业务(包括附带业务)有关的事项,与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商。
第3项: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欲做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的认可之前,必须就与第8条第5款业务有关的事项,与主管大臣(不包括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针对开展第8条规定的基金业务时与该业务有关的资金及运作问题,除遵守《特定设施配备法》及前2条、前3项的规定外,也可遵守《促进开展新业务法》(1998年法律第152号)附则第7条之2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的特例
第1项:《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1950年法律第264号)第3条第1项规定的普通保险(以下称“普通险”)、同法第3条之2第1项规定的无担保保险(以下称“无担保保险”)或同法第3条之3第1项规定的特殊小额保险(以下称“特殊小额保险”)的保险关系、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同法第3条第1项、第3条之2第1项或第3条之3第1项规定的债务担保,以下简称“特定债务担保”)、作为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而被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已获得住所所在地的市镇村长或特别区长(以下称“市镇村长等”)的认定的中小企业家,为该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所需资金、获得市镇村长等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实施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在指定债务担保中,指实施特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接受市镇村长等的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开展该特定产品进口业务的所需资金。以下同)。接受了市镇村长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特定债务担保)而顺利开展特定对内投资业务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人适用以下的表上栏和表中栏及表下栏的有关规定:
(表上栏)
第3条第1项
保险价额的总额为:
《关于促进进口和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中有关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的相关担保(以下称“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总保险额”)和同项规定中有关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以下称“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总保险额”)或同项规定中有关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以下称“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总保险额”)及其它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