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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

  第1项:基金必须为第8条第2款业务设立专项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投资资金,该投资资金的资金额必相当于政府按照第9条规定向基金提供的资金额。

  第2项:在每个业务年度对促进进口基础设施投资资金的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产生盈余或出现亏损时,将根据盈余额或亏损额的多少对投资资金的资金额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

  第12条 《特定设施配备法》的特例等
  第1项:依照第8条的规定开展基金的业务时,《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0条第2项中的“不包括同条第3项规定的政府已出资的金额”替换为“不包括同条第3项规定的政府投资金额及《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以下简称“《进口、对内投资法》”)第9条规定的政府出资金额”,“前项第1款的业务”替换为“前项第1款的业务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的业务”,《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1条第1项中的“进行债务担保的决定及支付利息补助的决定”替换为“进行债务担保的决定及支付利息补助的决定及投资的决定”,《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1条中的“本法律”替换为“本法律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2条第1项中的“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替换为“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第1款及第2款业务(包括此业务的附带业务。以下称“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应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同条第2项中的“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本法律”替换为“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本法律或《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3条第1项及第2项中的“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本法律”替换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本法律或《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5条第1项中的“将此给各投资人”替换为“剩余财产中、将数量等于《进口、对内投资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特殊帐簿的金额给政府、该特殊帐簿以外的普通帐簿中的金额给各投资人”,同条第2项中的“各投资人”替换为“《进口、对内投资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特殊帐簿以外的普通帐簿中的各投资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63条第3款中的“第40条第1项”替换为“第40条第1项以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同条第5款中的“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替换为“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应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以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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