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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

  完善产业基础设施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除开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0条第1项规定的业务外,还可为促进进口及便于实施对内投资事业而开展以下业务:

  第1款:对象为那些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所需资金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2款:向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进行投资,向其提供实施该促进进口基础设备配备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3款:对象为那些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所需的资金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4款:对象为那些符合政府令规定的,为促进指定产品进口事业领域内的国际经济交流而做出贡献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指定产品进口事业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5款:当指定对内投资商为实施该指定对内投资事业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6款:投资对象为援助开拓对内投资事业而进行调查的人、提供招募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的人、贸易的斡旋及工作人员的进修及其它支援对内投资事业的人。为了使该对内投资事业能够顺利实施而配备的设施进行投资,提供实施该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7款:开展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9条 政府出资
  当基金为前条第2款业务提供所需资金而需要增加该基金的资本金时,政府可以在政府预算允许的范围内给基金出资。

  第10条 特殊帐簿
  第1项:基金在管理第8条第2款业务及其附带业务时,必须将其与其它业务区分开,设立特别的帐簿(以下称“特殊帐簿”)进行管理。

  第2项:基金在每个业务年度对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产生盈余时,应先填补上一业务年度的亏损后,仍有多余的,必须将余款作为公积金使用。

  第3项:基金在每个业务年度对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出现亏损时,应先用前项规定的公积金进行填补后,仍然有亏损时,必须将剩余的亏损部分作为上期结转亏损金。

  第11条 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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