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项:当主管大臣确认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符合以下各款条件时,应批准该计划。
第1款: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的促进进口地区符合第3条各款事项的条件,同时也符合促进地区进口方针的有关规定。
第2款:符合第2项第2款至第5款事项及第3项各款事项的要求,并且符合促进地区进口方针的有关规定。
第3款:为实现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采取的措施对于确保相关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的健全性来说是合适的。
第4款:参照其它促进地区进口方针,确认为是合适的。
第9项:当主管大臣接到根据第1项规定而提交的协商申请后,及已根据前项的规定给予批准后,应将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通知给财务大臣。
第10项:当都道府县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获得第8项规定的批准后,必须马上将该计划公布,并马上通知相关港口负责人或相关机场负责人及相关市镇村。
第6条 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变更
第1项:都道府县欲变更已获得根据前条第8项规定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时,必须与主管大臣进行协商,征得该大臣的同意。
第2项:前条第4项至第10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情况。
第3项:前条第4项的港口负责人认为有必要修改根据本条第8项规定已获得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内的同条第2项第3款、第4款及同条第3项第3款事项中有关港口部分的内容时,应向制定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都道府县提出变更请求。
第4项:前项规定准用于机场负责人已变更前条第5项规定中的有关该机场设施的配备及管理的计划的情况。
第7条 与《特定设施配备法》之配备计划之间的关系
在存在已根据第5条第8项规定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如果属于已被前条第1项规定批准的变更计划时,则指变更后的计划。以下称“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情况下,当有人在该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的促进进口地区,欲获得《特定设施配备法》第2条第1项第15款中有关特定设施的《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条第1项的认定时,由此人制定的同项配备计划的内容必须服从该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8条 完善产业基础设施基金开展的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