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项:主管大臣制定或变更完促进地区进口方针后,必须马上将此方针公布出来。
第5条 促进地区进口计划
第1项:都道府县根据促进地区进口方针,认为在该都道府县的管辖范围内有符合第3条各款的条件的,可以先与相关市镇村进行协商,然后制定出有关支援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计划(以下称“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最后与主管大臣进行协商,征得大臣的批准。
第2项: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应就以下第1款的事项及第2款至第5款事项的主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1款:促进进口地区的区域范围。
第2款:在促进进口地区进行进口货物流通所要达到的目标。
第3款:在促进进口地区实施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内容。
第4款:有关配备促进进口地区国际经济交流设施的事项。
第5款:其它有关在促进进口地区促进进口的必要事项。
第3项:都道府县在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除规定前项各款事项外,还可以就下面第1款的事项及第2款、第3款事项的主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1款:指定集散地的区域范围。
第2款:有关在指定集散地进行进口货物流通所要达到的目标。
第3款: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内容。
第4项:都道府县欲制定有关港口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时,必须就第2项第3款、第4款及前项第3款事项中有关港口的部分,征询并尊重相关港口负责人的意见。
第5项:都道府县欲制定有关机场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时,必须就第2项第3款、第4款及第3项第3款事项中的有关机场的部分,按照管理机场的人(以下称“机场负责人”)制定的有关机场设施的配备及管理计划进行制定。
第6项:都道府县欲制定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有关依照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将要设置与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有关的设施的事业时,应根据充分发挥民间人士的作用促进特定设施的配备的临时措施法(1986年法律第77号。以下称“《特定设施配备法》”)第2条第1项第15款中与特定设施有关的《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条第1项的有关规定制定配备计划。如果有人想获得同项规定的认定时,都道府县应听取该人就第2项第3款事项的意见。
第7项:都道府县根据第1项的规定欲就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与主管大臣进行协商时,应该先就第2项各款事项及第3项各款事项中有关港口或机场的部分,与相关港口负责人或相关机场负责人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