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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


  第6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指定对内投资商”指的是按照主管省厅令的有关规定,经主管大臣认定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第一款:必须是对内投资商。

  第二款:以在日本开设的分店或设立的子公司等的其主要事业为特定对内投资事业的并确实开展对内投资事业的。

  第3款:在日本开设的分店或设立的分公司在其设立后,还未超过主管省厅令规定的期限的。

  第3条 地区
  本法律规定的有关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措施是针对那些符合下述条件的地区而制定的:

  第1款:港口、机场地区。

  第2款:进口货物在该地区广泛流通以及预计将广泛流通。

  第3款:考虑到目前该地区的港口或机场的配备情况及处理进口货物的状况,确认如果在该地区开展完善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将对该地区的进口起到很大程度的促进作用。

  第4款:在该地区配备与完善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事业有关的设施及开展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是切实可行的。

  第4条 促进地区进口方针
  第1项:主管大臣必须针对前条规定的地区制定促进其进口的方针(以下称“促进地区进口方针)。

  第2项:促进地区进口方针必须制定下述事项,使该方针成为制定第5条第1项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指导方针。

  第1款:有关设立将采取措施援助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地区(以下称“促进进口地区)的事项。

  第2款:为了使进口货物能够在该促进进口地区顺利流通,设立有关特别适合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促进事业的集散地(以下称“指定集散地”)的事项。

  第3款:关于设定有关进口货物在促进进口地区及指定集散地流通的目标的事项。

  第4款:制定有关为实现上款目标而支持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事项。

  第5款:制定有关在促进进口地区配备促进国际经济交流的设施中,完善有利于促进进口的设施(以下称“促进进口地区国际经济交流设施)的方针的事项。

  第6款:其它有关在促进进口地区促进进口的重要事项。

  第3项:主管大臣欲制定或变更促进地区进口方针时,必须与相关行政机构的长官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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