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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普查和统计法

  统计局长指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统计局法”第五条(2)所指澳大利亚统计局长。

  第六条 就法律实施同州政府的安排
  (1)总督可同任何州长就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必要的或便利的安排,以实施本法或使本法生效,且特别针对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
  (a)由州辖官员实施根据本法或法规授予或赋予任何官员的权力或责任;
  (b)由任何州辖部门或官员为实施本法需要收集的任何统计或其他信息;以及
  (c)由任何州辖部门或官员向统计局长提供统计信息。
  (2)执行本法或法规授予或赋予任何官员权力或责任的全部州辖官员,在实行根据本条达成的任何安排时,应被认为是本法所指执行该权利或责任的官员。

  第七条 接受宣誓和保密
  实施根据本法或规定授予或赋予任何官员的任何权力或责任的每位官员,在接受根据本法授予他或她的责任或执行根据本法授予的权力之前,应在一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事先确定的方式,签署一份接受宣誓和保密的文件。

第二章 普查

  第八条 开展普查
  (1)普查应在1981年举行,此后每五年举行一次,并在规定的其他时间举行。
  (2)普查日期应是由政府公告为实现该目标而确定的日期。
  (3)为开展普查,统计局长应收集为实现本条目标所规定的事项有关的统计信息。

  第八条A 转送2001年普查信息至档案馆
  如果:(a)将一份同2001年举行的普查有关的调查表交付统计局长或第十条所指的受权官员;
  (b)某人士已根据该调查表同意将该调查表所含信息转至本条所指的档案馆保管;
  那么统计局长必须以统计局长和档案馆长共同同意的形式和方式将此信息转送至档案馆保管。

第三章 统计

  第九条 将收集的统计信息
  (1)统计局长
  (a)可以不时收集为实现本条目标所规定的事项有关的且他或她认为合适的统计信息;
  (b)如果部长通过书面通知发出指示,应收集同该通知规定的事项有关的统计信息。
  (2)统计局长应收集为实现第12条所指的汇编和分析各州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月底的人口统计数的目的所必要的统计信息,但本款内容不应视为要限制(1)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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