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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查法

  (e)(1)如果:
  (A)凡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制订向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其他接受者提供津贴的任何方案,在其管理中,符合上述津贴的条件或上述津贴数额将(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取决于最近十年普查数据,以及
  (B)于十年普查后举办的十年中期普查中获得可比数据,那么,在确定上述符合津贴条件和津贴数额时,应使用十年中期普查或十年普查所得到的最新数据。
  (2)从任何十年中期普查获得的数据不得用作在若干州间分配国会议员名额,上述数据也不得用于确定国会的选区。
  (f)根据本条(a)或(d)规定开展的每项十年普查和十年中期普查,部长应向对普查有立法权的国会小组委员会:
  (1)呈交一份报告,其时间不迟于相应普查日的3年之前,该报告中含有部长对于上述普查中建议收集的项目和编纂的数据种类的决定;
  (2)呈交一份报告,其时间不迟于相应普查日的2年之前,该报告中含有部长对于上述普查中建议提出的问题的决定;
  (3)在根据(1)或(2)的规定提出一份报告之后,并在相应的普查日之前,如果部长发现新的情况出现,需要修改原报告中的普查项目、数据种类或普查提问时,呈交一份报告,该报告中含有部长对于原建议项目、数据种类、提问问题进行修改的决定。
  (g)本条所谓“人口普查”,是指一项关于人口、住房及与人口和住房有关事项的普查。

第三节 政府

  第161条 五年普查;包含某些数据
  部长应于1957年及其以后每隔五年负责举行关于政府的普查,编制并发布上述普查数据。上述每一普查均应包括--但不应局限于--税收和税收定额、政府收入、支出、债务、以及州、郡、市和其他政府机关的雇员数据。

  第163条 其他机构的权力
  本节规定不取消或削弱任何其他政府机构在搜集或发表数据方面的权力。

第四节 中期经常性数据

  第181条 人口
  (a)根据本法第141条规定,在历次人口普查间隔期间,部长应在适当的范围内,为各州、郡和拥有5万或5万以上人口的一般政府地方单位生产和发布经常性数据,内容包括人口总数和人口特征,并应在合适的范围内,为一般政府的其他地方单位每隔两年生产和发布一次有关人口总数的经常性数据。以上数据应按州、郡、和一般政府的其他地方单位生产和发布,且根据本法第141条规定开展的上一次人口普查编制这些区划的数据。上述数据的生产可采用抽样方法或其他方法,只要部长认定它们能够提供经常性的、全面的和可靠的数据。
  (b)如果部长在任何财政年度期间,不能按照本条要求为任何郡和一般政府地方单位生产和发布经常性数据,则应由部长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90天前,向美国总统和众议院院长呈交一份报告,列出每一没有包括的政府,说明不包括在内的理由。

  第182条 调查
  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开展调查,就本法规定的普查范围之内的项目,提供年度的和中期经常性数据。

  第183条 最近人口数据的应用
  (a)除(b)另有规定外,为实施美国的任一法律,其中使用人口或其他人口特征来决定州、郡或一般政府地方单位接收津贴的数额,部长应向总统呈送根据本法于最近生产和发布的数据,供行政系统的合适部门和机构使用。
  (b)凡美国任何法律规定,在确定州、郡或一般政府地方单位接收的津贴数额时,只可使用获自最近的十年普查的人口或人口特征数据,则本条不应适用。

  第184条 定义
  本节中:
  (1)“一般政府地方单位”指郡、市、城镇、印地安部落、阿拉斯加土著村寨、或作为一般政府一个单位的政府其他单位(州除外),以及
  (2)“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

第五节 地理范围、初步统计数据和补充统计数据,抽样的应用

  第191条 普查的地理范围
  (a)本章授权举行的每一普查,均应包括各州、哥伦比亚特区、维尔京群岛、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波多黎各联邦,以及部长确定的由美国行使司法、控制或主权的其他领地和区域。将美国行使司法和控制的其他区域包含在内应经国务卿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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