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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查法

  (1)利用依据本法条款所提供的资料,从事除统计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或
  (2)在任何出版物中能够确认出由任何特定单位或个人依本法提供的数据;或
  (3)允准商务部或普查局或所属机构宣过誓的官员和雇员以外的任何人查看个体报表。
  除部长为实施本法目的外,政府所属任何部门、局、机构、官员或雇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获得由任何此类单位或个人持有的普查报表副本。因此持有的普查报表副本应免于法律程序,且未经该有关人士或单位的同意,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或在其他司法、行政程序中纳为证据或用于任何目的。
  (b)本条(a)关于具体个人和基本单位的数据应予保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政府普查,也不适用于本法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政府普查专题所涵盖的过渡性经常数据,即编制源自行政记录的或照例提供的任何数据。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拨款的授权
  准许从美国财政部拨款,其拨款额应为执行本法全部规定所必需者。

  第12条 机械和电子开发
  在认为需要进一步加强完成本法目的的职能和任务时,部长有权进行机械和电子开发工作,并在认为符合政府的最高利益的情况下,他可签订开发合同。

  第13条 购买专业服务
  部长应有权同教育和其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委托编写专著和其他报告以及类似性质的材料。

  第14条 1980年每十年一期的普查的租赁
  1932年6月30日法律中第332条规定的15%的界限,不应适用于部长为执行1980年每十年一期的普查而签订的租赁,但不得为此目的签订超出评定了的出租场所年度租金额105%的租赁,或者在租赁期间少于一年的情况下签订超出评定了的年度租金的相应比例的部分。

  第15条 州和地方政府审定的地址信息
  (a)为了帮助确保依照本法开展的普查和调查的准确性,部长应该:
  (1)发布界定地址信息的内容和结构的标准,州和地方一般政府的单位可向部长提交地址信息,用于编制全国地址目录;
  (2)(A)为普查局制订并发布一份时间表,对该普查日期以前接收、审核和答复根据(1)提交信息的时间作出规定;
  (B)规定由普查局就这些提交的信息作出答复,普查局在答复中应说明普查局对这些信息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3)遵从《1994年普查地址目录改进法》第3条规定的审核程序,依照(2)作出答复。
  (b)(1)部长:
  (A)应允准一般政府的地方单位指定的普查联络官员获取普查地址信息,以便为普查和调查目的审核普查局地址信息的准确性;
  (B)应解释同这些获取权相应的本法规定任务和责任。
  (2)(1)所指之获取应限定为地址信息,且此地址信息为普查联络员所代表的一般政府所辖地方单位的地址,或一般政府所辖的邻近地方单位的地址。
  (3)普查局应就普查联络员作出的有关地址信息准确性的每一条意见都作出答复,包括普查局对每一条意见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4)为达到(1)的目的,如果一般政府的一个地方单位位于一般政府的另一地方单位之内,且并非独立于该环绕单位,那么普查联络员应由一般政府的环绕地方单位以内的一般政府的地方单位任命。
  (5)普查联络员不可将依据(1)获得的信息用于(1)规定的任何其他目的。
  (c)为实现本条之目的:
  (1)“一般政府的地方单位”的涵义由本法第184条(1)规定;
  (2)“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联邦、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美属莎摩亚、关岛、维尔京群岛、以及美国的任何其他领土或所有地。

第二节 官员和雇员

  第21条 普查局局长;任务
  普查局应由一名普查局局长领导,局长由总统经听取并协商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任命。局长应执行法律、规章或部长的命令可能付诸他的任务。

  第22条 永久性人员的合格条件
  普查局所有永久性官员和雇员都应是美国公民。

  第23条 其他官员和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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