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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查法

美国普查法
(1954年8月31日制定 1999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修订)

第一章 行政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定义
  除在文中另含它义或另有规定者外,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局”,指普查局;
  (2)“部长”,指商务部部长;
  (3)“调查对象”,包含有限公司、公司、协会、企业、合伙公司、业主、社团、股份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或实体,凡为答复调查表、调查、或普查局其他要求而呈报资料或以其名义而呈报资料者。

  第2条 普查局
  普查局始终是商务部内并受其管辖的一个机构。

  第3条 印信
  普查局应有一颗印信,印信图案迄今沿用,也可由部长日后另选。该印信之说明及其印模应在国务卿办公室存档。该印信应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普查局官员或雇员保管,并应在普查局审定的一切文件上加印。普查局应慎重掌管该印信。

  第4条 部长的职能;法规;委派
  部长应履行本法授予他的职能和任务,可颁布他认为是必要的规则和规章以执行这些职能和任务,并可向他指定的商务部官员和雇员委托执行这些职能和任务或授权颁布这些规则和规章。

  第5条 调查表;调查的数量、表式和范围
  部长应制订调查表,并为本法规定举行的统计、调查和普查,确定调查问题及其数量、表式和构成。

  第6条 其他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资料;从其他政府和私营部门获取报告
  (a)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部长都可要求联邦政府或哥伦比亚特区政府的任何其他部门、机构或单位,提供与本法规定工作有关的资料。
  (b)部长可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从州、郡、市、或政府其他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或者从民间人士或机构处,获取记录、报告或其他材料的副本,以高效从简地开展本法规定的普查和调查。
  (c)为了尽最大可能保持所需统计资料在种类、时效、质量和范围上的一致性,部长应获取和利用本条上述(a)、(b)所指任何来源的资料,用以代替直接调查。

  第7条 印刷;对政府印刷局局长的要求;公报和报告的发布
  部长可要求政府印刷局局长安排为执行本法条款所必要的各种印刷工作。他可通过政府印刷局局长进一步印刷他认为必要的各种版本,包括初步的和其他的普查公告、以及根据本法规定若干调查的最后结果报告,并可发布和发行此类公告和报告。

  第8条 某些报表的真本或副本;其他数据;使用限制;收费处置
  (a)根据书面请求,并在一旦收取因查找和提供下述真本或副本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或预计费用之后,部长可向任一调查对象、或其继承人、继任人、授权代理人,提供该调查对象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调查和普查中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所提供的资料的报告的真本或副本(或其中部分内容)。
  (b)除本法第6条(c)和第9条另有规定外,部长可提供列表和其他统计材料的副本,但这些列表和材料不得泄露由任何特定调查对象本人或以其名义报送的资料;部长也可在收取以下工作的实际费用或预计费用之后,为联邦政府部门、机构、单位、为哥伦比亚特区政府、为本法第191条(a)所指之任何属地或地区的政府(包括其政治区划)、为州或地方机构、或者为其他公共和民间人士和机构,编制专门的统计和开展专门的调查。对于非赢利性机构或组织,部长可作成联合统计项目,除非其目的由法律另行规定,否则项目经费应按部长的决定,由双方公平分担。
  (c)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的资料损害调查对象或任何同此信息相关人士的利益,但对涉嫌违反本法的检控不在此列。
  (d)因支付根据本条列举的工作或服务所收取的各笔款项应存入独立的账户,可用于直接支付因此类工作或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可用来偿还起初全部或部分承担该类支出的拨款,或可在必要时用于弥补超支款额。

  第9条 保密资料;例外情况
  (a)除本法第8条、第16条或第十章另有规定以外,或除《1998年商务部、司法部和国务院、司法部门及有关机构拨款法案》第120条另有规定以外,或《1997年农业普查法》第2条(f)另有规定以外,无论是部长,还是商务部、普查局或其所属机构,或地方政府普查联络处的任何其他官员或雇员,都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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