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第13条第1段第1小节的规定,对属于区管辖权范围的事务,本规定有所保留。正如国民统计局认同的那样,在各省设立的统计机构必须在省级协调、联络和沟通各种公开来源,以便收集和整理统计数据。
5.第2、3、4段所述的统计机构的运转,必须符合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所作的指令和所规定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公共机关和团体的统计机构
1.本法令第6条所述的任务需交由建立在公共机关和团体内的统计机构完成。这些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总理征得主管部部长和国民统计局同意所作的指令的基础上。
2.第1段所述的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与主管单位或当局为建立国家统计信息系统的设想和完善国家统计系统的要求相一致,为组成统计机构,要适当考虑专门化的程度及本机关和团体的信息系统的处理能力。
3.与第1段要求相一致而建立的统计机构,必须在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统计系统范围之内,并符合本法令所能适用的有关条款。
4.机关活动符合1947年7月17日第691号国家元首法令第1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统计系统范围的机关,其统计调查具体情况及最后结果也必须无一例外地提供给国家统计系统。这些部门必须保证其活动符合本法之规定,也符合欧共体协调各国立法所作关于阻止和禁止使用非法活动收入的规定。
5.本法令第11条适用于违反关于货币事务的统计条款的行为,确保1988年8月31日第148号总统法令批准的统一货币法典规定的刑事程序得以执行。
第五条 区及自治省的统计机构
1.每个区及特兰托及波尔察诺自治省必须依法建立统计机构。
2.依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第2条第3小节的要求,确保统计事务统一行动在为区和自治省的义务。
3.国民统计局可对第1段所述的统计机构行使技术指导权,直辖市各统计机构的行动,确保它们的统计方法是同一的。
第六条 统计机构的责任
1.除了完成有关条款赋予的任务外,各统计机构还必须做到:
(1)推进和从事收集、整理、发布和保存与政府有关的统计数据的活动,这些活动作为国家统计项目的组成部分;
(2)向国家统计系统提供由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关于这些统计机构所属公共政府的信息,为后来的统计数据处理目的提供包括不署名的个体数据的资料;
(3)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进行由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