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务秘书或登记总长在进行普查时或依据本法规定及相应的敕令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所发生的、经过国库部审核的支出,应由议会提供的资金支付。
第三条 进行普查程序条例
(1)为使普查敕令付诸实施,国务秘书可以制定条例:
(a)为普查目的将国家划分为若干区域,任命这些地区的普查负责人;
(b)要求为普查目的聘用人员履行与普查相关的职责;
(c)要求为普查目的聘用的人员就履行与普查相关的职责做出法律上的承诺宣言,授权主管登记长或登记长监督承诺宣言;
(d)要求公共或慈善机构负责人或条例要求的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提供(机构内)居住人员报告;(译者注:此处机构指寄宿制学校、医院、监狱、慈善收容机构等有人员集中居住的场所)
(e)要求应申报人向可能交回普查表的人提供相关信息;
(f)普查中使用的表格;
(g)为实施敕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做出必要的安排。
(2)根据本节制定的条例一经完成,应尽快提交议会两院,如果任一议院在条例提交议院20天内致函国王陛下,要求取消该条例,国王陛下可以在枢密院(宣布)取消条例,则该条例无效,但在此之前依照条例进行的工作依然有效。
第四条 汇编报告与摘要
(1)登记总长在普查结束后应尽快就普查结果做出报告,每份报告均应印刷并提交议会两院。
(2)如果任何地方当局或个人提出需要某些前条中涉及的报告里没有,但可从普查表中整理的信息,登记总长如果认为这一要求合理,可以编辑包含这类统计信息的摘要,其费用由该地方当局或个人负担。
第五条 汇编两次普查期间的统计资料
在两次普查之间,由登记总长负责收集并发布关于人口的数量和状况的统计信息,负责对这类信息的进一步提供和协调。登记总长可以与任何政府部门或地方当局做出安排,以获取与上述目的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六条 地方普查有关规定
(1)如果本节所适用的某一地方当局向国务秘书申请在所辖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在所辖全部或部分地区及其相邻的全部或部分地区进行普查,国务秘书若认为合适,可以向国王陛下提出申请;国王陛下如果认为有利于地方当局履行其职责,可以颁布敕令,下令在申请地全部或部分地区进行普查。
(2)本法中关于在大不列颠进行普查的规定(除在两次普查之间人口统计的规定以外),在根据敕令要求进行做出例外规定、调整和修改后,同样适用于依据本条所进行的普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