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20年普查法
(1979年8月31日、1993年12月1日修订)
目录
第一条 下令进行普查的权力
第二条 (人口)登记总长进行普查的职责和经费提供
第三条 进行普查程序条例
第四条 汇编报告与摘要
第五条 汇编两次普查期间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地方普查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方当局经费
第八条 处罚
第九条 对苏格兰的应用
第十条 简称与适用范围
附表:询问细节有关事项
本法律为在大不列颠或其辖区内任何地区进行普查,以获取大不列颠或其部分地区人口统计信息提供依据。
(1920年8月16日)
第一条 下令进行普查的权力
(1)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国王陛下可依法不定期颁布敕令(译者注:或称枢密院令,指英王依据枢密院的建议运用特权或制定法权力,会同枢密院颁发的命令),在大不列颠或其辖区内任何地区进行普查。该敕令规定:
(a)进行普查的日期;
(b)需要回答普查问题及填写普查表的人员;
(c)需要申报的问题细节。
前提是:
(i)在大不列颠的任何地区,如果距上一次普查时间不超过5年,则不得颁布敕令在该地区进行另一次普查;
(ii)不得要求申报除本法普查表中规定问题以外的个人情况。
(2)根据本节提出的敕令在颁布之前,应在议会上下院开会期间将草案提交两院,如果任一议院在不少于20天的期限内就草案或其中某些部分向国王陛下提出不同意见,则不得继续下面的程序,但可以提出新的敕令草案。如果敕令草案中要求对本法普查表中第六段提出具体规定,草案中该部分内容必须由上下两院通过决议批准,或者需要修订的内容经上下两院同意修订,有关内容才能生效。
(3)根据本节提出的任何敕令,可通过新的敕令废止、修订或更换。
第二条 (人口)登记总长进行普查的职责和经费提供
(1)登记总长的职责是根据本法规定及相应的敕令和条例,为进行普查做出必要的安排和准备,包括准备并发放普查表和说明,并收回填写完毕的普查表。
(2)登记总长在根据本法规定及相应的敕令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应接受国务秘书的管理,服从其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