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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普查法

  (3)如果没有本人事先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根据本法条款获取的有关任何个人的详情、信息或其中任何部分,除非--
  (a)无论一个产业有多少从业人员,该产业运营情况的汇总统计数据都可以出版,除非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将该产业排除在外;
  (b)在以不能识别出具体个人为条件予以披露的情况下,以及在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认为合适的时间已经消逝的情况下;
  (c)以对违犯本法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程序为目的,或以撰写关于这些程序的任何报告为目的;或者
  (d)从其他来源可以获取的普通性质的信息。
  (4)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应有责任充分关注各行业和产业的状况,特别是关注避免在任何报表中披露任何商业秘密或营业利润的重要性,或关注避免披露可能会损害报表提供者的任何信息的重要性。

  第十八条 披露普查信息
  (1)尽管第十七条另有规定,主任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普查官员,根据第二附表中规定的任何公共当局的负责官员提出的书面要求,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向公共当局披露依照本法条款收集的关于任何具体个人的任何详情,但条件是--
  (a)该公共当局依照任何其他成文法也能够收集这些详情或信息;以及
  (b)在依照第十三条已经从任何主管当局获取这些详情或信息的任何情况下,该主管当局书面同意此类披露。
  (2)主任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普查官员,仅仅因根据本条规定而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则不得依照任何成文法被判有罪,也不得被判失密之罪。
  (3)按照(1)向其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的公共当局所雇用的任何人士,都不得将此类详情或信息用于强化根据任何成文法而适用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根据(1)向其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的公共当局所雇用的任何人士,在没有获得主任书面批准的情况下,或在违反此类批准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披露任何此类详情或信息,即属有罪,并应判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5)本条中--
  “公共当局”包括政府部门或部委;
  “负责官员”,同公共当局有关,指由部长指派并由宪报公布为实施本条事务的负责官员。

  第十九条 普查官员违法
  任何普查官员和由主任雇用来编制报告和摘要的任何人士,如果他:
  (a)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或忽视遵从由主任给予的任何指示或要求,或不能够作出适当的努力以执行赋予他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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