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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普查法


  第十三条 要求主管当局提供信息
  (1)主任为达普查之目的,可以书面指示第一附表第一栏指定的任何主管当局,要求其向他交付或提供依据第一附表第二栏规定的成文法由主管当局获得的任何详情或资料,并且尽管任何成文法另有规定,主管当局应在主任和主管当局同意的时间内交付或提供这些详情和资料。
  (2)尽管有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条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士,仅仅因为遵从(1)的任何指示而向主任披露任何详情或资料,不得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判定有罪或泄密。
  (3)(1)不适用于依照任何成文法获取的有关税务的或由新加坡货币局掌管的任何详情或资料。

  第十四条 某些雇主可被要求成为普查员
  (1)一旦收到主任签署的有规定格式的书面通知,以下人士的雇主:
  (a)居住在任何工厂或工场的雇员;或
  (b)部长在宪报上刊载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层类或种类的雇员,应须成为所有这些雇员的普查员。
  (2)每一位此类雇主均应安排他人填写为此递送给他的关于其雇员的普查表,并应将尽其所知所信填写好的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场所所在地区的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其他人士。

  第十五条 政府雇员协助开展普查
  在主任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所有政府雇员应须协助开展普查的工作。

  第十六条 普查表和报告表由普查员交付指导员并送达主任
  在由负责该地区的副主任或助理主任确定的日期或期间内,每一位普查员均应向受委任负责该地区的指导员交付所有普查表和主任可能所需要的所有报告表,而且指导员应负责对其审核并将其传送至副主任或助理主任,而副主任或助理主任一旦收到这些普查表和报告表,应立即送交主任。

  第十七条 发布普查信息
  (1)一旦收到依本法送交的普查表和报告表,主任应作出安排从中编制报告,并且应印刷和出版这些报告,作为公众信息。这些报告出版以前和以后,可以发布摘要和专门列表,作为公众信息。
  (2)在根据(1)编制的任何报告或摘要中,报告或摘要中汇编的信息应予以整理,以防识别出其中包含的有关个人的任何详情,除非事先获得该人士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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