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普查官员可在其受委任的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留放普查表,供该住宅、其他场所或其任何指定部位的占有人填写。
(2)该占有人应在其中说明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填写该普查表,或安排他人填写该普查表,然后应将该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住宅或其他场所所在地区的普查员或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任何其他人士。
(3)如果占有人无能力以规定的形式填写普查表或安排他人填写该普查表,他应使该表保持收到时的状况,并将其交付普查员、指导员或可能的其他人士,他们在实施由第九条赋予的权力后,应以规定的形式填写该普查表。
(4)在规定的普查实施之日起一年(或可能规定的更长的时期)之前或之内的任何时候,如果由主任指示这样做,任何普查官员可访问其受委任地区之内的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以为普查目的核查获取的任何资料或获取进一步的资料,并且在认为普查表中的任何实质性详情有误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上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正。
第十一条 登记公共机构、旅店等地点的人士
(1)主任可递交或安排他人递交一份普查表给下列人士,供其填写在实施普查时在这些场所的有关人士的信息--
(a)后述场所的每位负责人士:医院、工场、监狱、警局、教养所、拘留所、或任何公共、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以及
(b)旅店、供应膳食的旅店、不供应膳食的旅店或俱乐部的每位看管人、秘书或经理。
(2)普查表被交至的人士应尽其所知所信,在其中说明的时间内,填写或安排他人填写关于后述地点居住者的普查表:医院、工场、监狱、警局、教养所、拘留所、或公共、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旅店、供应膳食的旅店、不供应膳食的旅店或俱乐部,应在表上签署其姓名,并在受到要求时,应将按此填写和签字的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建筑所在地区的普查员或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海军、陆军、空军,旅客等
主任应以对他似乎最适于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收集本法或其中规定所需要的关于下列人士的信息--
(a)任何海军、陆军、空军;以及
(b)开展普查指定期间未居住于普查官员如前所述将要登记的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士,
并且应将该资料包含在依照本法规定由他编写的要点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