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指示开展普查的权力
部长可以在宪报上刊载通知的形式发出指示,在全新加坡或在新加坡的任何指定地区开展一项普查,普查内容为人口、住房、农业、畜牧业、渔业、贸易、劳工、工业、建筑物和建筑业、商业、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运输业或者他认为必要或需要的其他事项,并通过同一通知或另一通知规定:
(a)开展普查的日期;以及
(b)为普查目的要获取的详情。
第四条 委任普查主任
(1)部长可委任一名官员,称为普查主任,负责监管根据本法条款开展所指示的任何普查的实施工作。
(2)在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订的任何规定而运用其权力或实施其职责时,主任应受制于并且应遵从部长下达的任何指示。
第五条 委任普查副主任和助理主任
为依照本法条款指示开展任何普查,部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为特定地区委任普查副主任或助理主任,并指定他们的职责。
第六条 委任指导员和普查员
主任可亲笔委任他认为必要的指导员、普查员和其他普查官员,以监管、开展或协助开展任何指定地区内的普查,并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这些任命。
第七条 普查官员
(1)每一位普查官员都应视为刑事法典涵义内的公务员。
(2)依照第六条委任的每一位普查官员,应在执行任务的所有时间内携带根据该条授予他的委任状,并应出示该委任状,供可能出于诚实而质疑其确系普查官员的任何人士查验。
第八条 占有人允许出入和标记数字
占有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的每一位人士,都应允许任何普查官员为普查目的所必要的出入,并应允许他在住宅或其他场所之上或对住宅或其他场所,绘制、标示或粘贴主任认为普查所必要的文字、标记或数字,并交替使用这些文字、标记或数字。
第九条 普查官员提问
每一位普查官员均可在他被任命的地区范围内,向所有人士提出对于获取为普查之目的所需资料必要的问题。
第十条 递送和填写普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