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普查法
(1973年第47号法律 由1986年第20号、1990年第8号法律修订 1991年修改版)
目录
第一条 简称
第二条 释义
第三条 指示开展普查的权力
第四条 委任普查主任
第五条 委任普查副主任和助理主任
第六条 委任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七条 普查官员
第八条 占有人允许出入和标记数字
第九条 普查官员提问
第十条 递送和填写普查表
第十一条 登记公共机构、旅店等地点的人士
第十二条 登记海军、陆军、空军,旅客等
第十三条 要求主管当局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某些雇主可被要求成为普查员
第十五条 政府雇员协助开展普查
第十六条 普查表和报告表由普查员交付指导员并送达主任
第十七条 发布普查信息
第十八条 披露普查信息
第十九条 普查官员违法
第二十条 一般性违法
第二十一条 假冒普查官员
第二十二条 没有批准则不予起诉
第二十三条 普查记录不采纳为证据
第二十四条 规则
第二十五条 修订附表
第二十六条 过渡性条款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援称为普查法。
第二条 释义
在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外--
“普查官员”指根据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委任的任何人士;
“主管当局”指受由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委任的任何公职官员或任何法定团体,或根据由任何成文法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该法定团体的任何官员,以在实施该成文法时观察由该公共官员或该法定团体或其官员获取的同任何详情或信息相关的秘密。
“住宅”指全部或部分用于人类居住,无论是永久或临时的一所房屋、建筑物或公寓,并包括在新加坡的任何大小船只;
“普查表”指在规定的表格上填写或将要填写为普查目的所需的规定详情的表格;
“主任”指根据第四条委任的普查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