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统计局长、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1.统计局长或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为了获得统计资料,依法可对任何人发出请求,要求其提供本法所适用的事项的情况或资料,被请求人有义务尽力提供情况和资料。
2.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并且应按本法第11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到人,请求应明确所要求的资料的详细情况。
3.一个请求应--
(1)规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形式和时间;
(2)要求在某一时间,或某段时间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周期或次数,并在请求书中指明形式;
(3)规定交付情况和资料的地点或方式。
4.任何人只有义务提供他能接触或他从事指导或监督的事务、职业、工作的情况和资料,此外的其他情况和资料无义务提供。
第六条 要求研究和统计机构和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资料的权力。
1.为了获得本法范围内的有关事项的统计资料,统计局长有权以书面形式发布指示:
(1)指示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的主任,提供其所得到的情况或资料,这些情况和资料是该主任根据本法第5条所得到的;
(2)指示表三第一栏中规定的主管当局,提供该主管当局所得到的表三第二栏规定的情况或资料。
尽管本法和其他成文法有规定,主任或主管当局应在与统计局长商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和资料。
2.尽管本法或其他成文法有规定,任何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向统计局长披露情况或资料,不应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而判定为犯罪或泄密。
3.如果表三修订中,插入、删去和替换表三中第二栏中规定的事项或资料,则本条第一款中第(2)项的规定生效,生效日为1990年4月6日。
4.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税收成文法而获得的由新加坡金融当局管理的情况或资料。
5.在本法中,“主管当局”是指任何公务员,或根据成文法成立的法定机构或其职员,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在成文行政法中规定的公务员或法定机构或其职员,有义务保守其得到的有关单个情况或资料的秘密。
第七条 资料的披露
1.未经当事人事前书面同意,任何根据本法规定而获得的情况或资料或任何与单个人有关的材料,不得披露,下列情况除外:
(1)可发布与某个产业运作有关的汇编统计资料,包括该产业的从业人数,除非拥有该产业资料的部、局首长不让公布这些数据。
(2)披露的资料不会认定出某个具体的个人,并且按照拥有资料的部、局首长的意见,已过了一个适当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