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统计法
第一条 简称
第二条 解释
第三条 统计局和统计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协调人
第五条 统计局长、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第六条 要求研究和统计机构和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资料的权力
第七条 资料的披露
第八条 假冒统计官员
第九条 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的免予起诉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送达
第十二条 规则和命令
第十三条 表格的修订
第十四条 过渡规定
第一条 简称。本法可称为统计法。
第二条 解释。在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请求书”是指根据本法第五条发出的请求书。
第三条 统计局和统计机构:
1.本法适用于统计局,以及为收集、处理和公布表一所列各项统计而由部长在公报中指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
2.统计局由部长任命的统计局长及其他官员领导和管理。
3.研究和统计机构,由相应的部长任命的主任及其他官员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统计协调人:
1.统计局长是国家统计协调人,其职责是:
(1)协调政府的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和法定机构的统计活动;
(2)在收集、编制、分析、利用统计资料方面向政府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和法定机构提出建议;
(3)建立国家统计标准,使统计活动中运用的定义、分类、术语、程序、概念逐步标准化;
(4)促进遵守由政府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及法定机构批准的统计标准。
2.所有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应当服从统计局长根据本条第1款第(3)和(4)项提出的建议。
3.如果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拒绝接受统计局长的建议,研究和统计机构的主任应将其拒绝理由书面告知统计局长。
4.统计局长收到研究和统计机构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通知后,应当重新考虑建议,如果统计局长无权修改或废止该建议,则应将此事提交部长,部长认为恰当,应当向研究和统计机构发出指示,研究和统计机构应当服从部长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