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统计法
(法律第980号1962年1月15日公布 法律第1215号1962年12月12日公布 法律第2799号1975年12月31日公布 法律第5043号1995年12月29日公布 法律第5691号1999年1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目的)
本法通过对统计活动的协调和统计体制的调整,以保证统计的可信赖性及统计系统运作的效率。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理念)
统计应当以科学的方法编制,作为促进合理决策的资源,公平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第三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统计”是指由总统令决定,由统计制作机关或其他授权机关、委托机关以决策、评估等为目的,编制的指定统计和一般统计;
(二)“指定统计”是指由统计制作机关编制,且由统计厅长指定并公布的统计;
(三)“一般统计”是指由统计制作机关编制的指定统计以外的其他统计;
(四)“统计制作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或依据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指定的机关(以下称指定机关)。
第四条 (统计制作机关的指定等)
统计厅长根据有关机构的申请指定统计制作机关。统计制作机关的指定及指定条件均须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执行。
如果一个已指定的机关或指定统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统计厅长可撤销该指定。
统计厅长应以公告的方式指定或撤销某项指定统计。
第五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的统计事项不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制定或修改涉及统计事项的法律、法规之前,应当与统计厅长协商一致。
第六条 (改善统计工作的要求等)
为实现本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统计厅长可对统计制作机关提出实施、中止、变更或完善统计项目的要求。
对于统计厅长在前款条件下所作的要求,该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得拒绝执行。
第七条 (数据提供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