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总务厅长官批准并公布了使用目的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之二 在申报统计调查(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除外。下同)中收集起来的调查表及通过报告征集而获得的统计报告(仅限于统计报告调整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书中记载的专门用于编制统计的事项部分),任何人不得将其使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前款之规定不妨碍申报统计调查及报告征集的实施者以被调查者或被要求填报者不能识别的方法使用或让人使用调查表。
(调查表等的管理)
第十五条之三 为正确管理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调查表,通过报告征集所获得的统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指定性统计调查、申报统计调查及报告征集的实施者必须采取措施。(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义务)
第十五条之四 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正确使用和管理申报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调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
(结果的发表)
第十六条 指定性统计调查结果必须迅速予以发表。但经总务厅长官批准,可以不予发表。
(要求提供资料和说明)
第十六条之二 总务厅长官关于本法律的实施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各行政首长或其他人提供资料、提供报告和说明。
(对指定性统计调查实施的合作)
第十七条 指定性统计调查的实施者在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之际,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人进行调查、报告或其他方面的合作。
(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委任)
第十八条 根据政令规定,政府可将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的一部分事务委任给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
(权限的委任)
第十八条之二 总务厅长官根据政令规定,可将第二条 及第七条 规定的权限委任给政令规定的在总务厅从事统计调查事务的人。
(罚则)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的徒刑或拘禁,或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