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从事统计调查事务两年以上。
2.在根据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或旧大学令(大正七年第三百八十八号勒令)成立的大学院系学过统计或学过数学专修课,取得学士学位者。
3.在根据学校教育法成立的高等专科学校和根据旧专科学校令(明治三十六年勒令第六十一号)成立的专科学校,或文部大臣认定属于同等以上的学校学过统计学或数学专修课,并取得毕业证书者。
4.在总务厅长官指定的统计人员培训机关或统计讲习会学完全部课程,或经另外规定的有关统计的国家考试合格者。
5.上列各项资格之外,总务厅长官认定有从事统计调查的适当资格者。
(总务厅长官进行的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总务厅长官进行的统计调查不适用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关于总务厅长官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中本法律的适用,第九条中的“有关行政机关首长或其他人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为“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呈报意见,或就此问题提出改进的劝告”。
(统计调查员)
第十二条 政府、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设置统计调查员。
有关统计调查员的事项,以命令(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定之。
(现场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官、统计主任和其他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及统计调查员,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进入必要的场所,就事先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的事项进行检查,并可要求提供资料,或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在此场合必须出示职务证件。
(秘密的保护)
第十四条 指定性统计调查、根据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向总务厅长官申报的统计调查(以下称“申报统计调查”)及根据统计报告调整法之规定而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的统计报告征集的结果中已被人知道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的有关秘密事项,其秘密必须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为编制指定性统计而收集起来的调查表,任何人不得将其使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