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统计法
(1947年3月26日法律第18号)
(1)1949年5月31日法律第132号
(2)1950年5月4日法律第139号
(3)1952年4月15日法律第92号
(4)1952年5月24日法律第148号
(5)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0号
(6)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8号
(7)1953年3月18日法律第16号
(8)1954年4月7日法律第65号
(9)1958年4月30日法律第105号
(10)1961年6月17日法律第145号
(11)1968年6月15日法律第99号
(12)1982年7月23日法律第69号
(13)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80号
(14)1985年7月12日法律第90号
(15)1988年12月16日法律第96号
(统计法的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统计的真实性,避免统计调查的重复,使统计体系臻于完备,以期统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指定性统计)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指定性统计,是指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编制或委托他人编制的,由总务厅长官指定并向公众宣布其宗旨的统计。
(指定性统计调查)
第三条 为编制指定性统计而进行的调查(以下称指定性统计调查),依本法的规定进行,不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的必要事项,以命令(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定之。
主管大臣根据前款规定制定、修正或撤销命令时,事先须与总务厅长官协商。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修正或撤销前款规则时亦同。
(国情普查)
第四条 政府根据政令对居住在本国国内的人进行有关人口的全面调查,由总务厅长官指定并公布该调查的有关统计宗旨者,称为国情普查。
国情普查每十年必须进行一次。但自国情普查举行之年起第五年后,可用简易方法进行国情普查。
总务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前款期间的中间进行临时国情普查。
(申报义务)
第五条 政府、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命令个人或法人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