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前项检查所需费用(在政府规定限额内),由接受检查者负担。
第十二条 (合格资格的取消)
1.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复查的结果认为前条第1项的农机具性能不符合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可以取消该农机具的机型检查合格的决定。
2.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在作出处理并公布的同时,应将处理决定通知原来根据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该农机具附上机型检查合格证明的当事人。
3.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处理时,被处理者不得再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在该机型农机具上继续附上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之二(有关使用检查合格证的限制)
1.除按本章规定可以附上检查合格证的农机具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农机具上附上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志。
2.农机具进口商除经销按本章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外,不得进口贩卖和以贩卖为目的地陈列其他附有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检查合格证相混淆的标志的农机具。
第十三条 (对申述意见的处理)
1.对按第十条第1项和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述。农林水产大臣应在接到申述意见后的60天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给申述者。
2.农林水产大臣在作出前项的决定时,应事先将进行公开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述者,向申述人或其代理人出示证据,并给予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四条 (意见的听取)
农林水产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1.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决定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之种类时;
2.根据第七条第3项规定,决定或者改变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时;
3.根据第十二条第l项规定,取消合格的原决定时;
4.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对申述者作出决定时。
第十四条 之二(报告的索取)
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或根据同条第3项规定决定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或认为有必要加以变更时,可以要求农机具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商提出有关制造、进口和销售农机具的种类、机型及数量方面必要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