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如超出所限定的时间,受处理者不能在该农机具上印上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所附的检查合格证明。
3.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限定可以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时间后,必须将限定的时间公布于众。
第十条 之二(变更名称等的呈报)
1.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者,如果要变更其姓名或农机具的名称,除应将与变更有关的事项呈报给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外,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的第1项中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也应同时提出并要求予以更换。
2.在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人死亡或合并的情况下,该农机具继承人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或原来的法人应迅速将此情况呈报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同时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应提出要求予以变换。
3.凡属第九条第1项中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当事人,应迅速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呈报上述情况,同时,要求发给按照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的该农机具之检查合格证和成绩表。
4.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接到按前3项规定提出的请求时,除根据第八条之2第1项的规定办理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的变更并交付给当事人外,同时必须把根据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有关变更事项上报农林水产大臣。
5.农林水产大臣接到根据前项的规定上呈的报告后,应将其要旨予以公布。
6.凡按第1项到第3项规定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复查)
1.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印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进行复查。
2.农林水产大臣在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让其工作人员(包括非专职人员,下同)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当事人(按第4项规定者除外)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农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3.工作人员根据前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携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其证件。
4.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本地无住址或无营业所的当事人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