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农林水产大臣在前项的实施方法和标准确定后,应立即公布。如有变更,亦应立即公布。
5.提交机型检查的农机具必须从产品中任意抽选。
第八条 (委托手续)
1.委托机型检查,首先要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提交检查委托书。
2.委托者根据前项规定提出检查委托书时,必须按照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的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八条 之二(检查成绩)
1.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根据对各种受检农机具进行机型检查所取得的成果,通知委托者机型检查结果是否合格,凡符合第七条第3项所规定的标准者,发给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否则,只发给检查成绩表。与此同时,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将受检合格的农机具的型号名称、检查成绩及委托者的姓名、凡已通知检查合格者应将合格号码一并报告给农林水产大臣。
2.农林水产大臣在收到属于前项的规定中合格的农机具机型的有关报告后,必须公布有关农机具的名称、检查成绩的概要、合格号码及委托者的姓名。
3.对所通知的检查成绩如有不服者,根据第1项规定可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在30天内(凡本地无住址或营业所的为60天)以书面形式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述。
第九条 (检查合格证的附件)
1.委托检查的农机具经机型检查合格后,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接到合格通知的委托者或一般的继承人(根据委托者的转让或由于其他特殊理由而获得该机型农机具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权力,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人称为“一般的继承人”)在收到合格通告后,可以在该机型的农机具上印上表示经机型检查的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查合格证明”)。同时,根据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方法,还必须附上和该机型农机具有关的前条第1项的检查成绩表。
2.农林水产大臣同意上项内容之后,必须公布于众。
3.检查合格证明的样式由农林水产大臣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1.当农林水产大臣变更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对于已经通过机型检查合格的农机具如果按变更后的标准进行机型检查无法估计其是否合格,同时认为如果拖延下去会阻碍农业机械化的进展,则可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检查合格证明,但可对允许附上该证明的期限加以限定。